(2014)鄂温克执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马连春与色德格尔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连春,色德格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温克执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马连春,男,1954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色德格尔,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马连春因侵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的(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色德格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马连春1694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色德格尔给付了14000元,剩余的2945元申请执行人马连春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