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宿州市新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淮见、徐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淮见,宿州市新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徐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淮见,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新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放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海,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建,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上诉人杨淮见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新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徽工贸公司)、徐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1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淮见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忠,被上诉人新徽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海,被上诉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徽工贸公司一审诉称:新徽府酒店系新徽工贸公司名下企业,于2010年9月经重组后注册登记,新徽工贸公司共投资数万余元,准备于9月9日正式开业。徐建以拖欠工程款为由,于2010年9月9日带人阻止酒店开业,寻衅滋事。同年9月10日又强行占领酒店,致使酒店无法继续经营。不久,徐建又将酒店转让给杨淮见,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杨淮见立即开始经营酒店。新徽工贸公司马上向宿州市委、市政府作了反映,市委、市政府专门成立了调查组。经调查组建议:酒店恢复新徽工贸公司原经营状态,不准再次装修、转让、抵押、开业。杨淮见在收到通知后,依然强行开业,给新徽工贸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杨淮见、徐建停止侵权��搬出酒店,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2、确认杨淮见、徐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徐建未答辩。杨淮见辩称:杨淮见并未从新徽工贸公司取得酒店,原新徽府酒店的经营者系胡永胜、胡振海、许兵三人合伙。后胡永胜、胡振海退伙,酒店交给许兵经营,许兵将酒店转让给徐建,徐建又以同等价格转让给杨淮见,杨淮见和新徽工贸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新徽工贸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新徽工贸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5日,许兵、胡永胜、胡振海签订合伙协议,拟成立安徽新徽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酒店及其他。2009年12月11日,许兵、胡永胜与陈开刚签订了租房协议,租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陈营村社区综合楼,用于经营餐饮及办公,租期8年,每年租金26万元。2010年3月2日,许兵、胡永胜、胡振海、朱再军签订合伙协议,经营酒店,合伙公司名��为“安徽新徽有限责任公司”,朱再军实际未投资。后开始筹备新徽府酒店,酒店由徐建承包装修。2010年8月4日,许兵、胡永胜、胡振海签订解散协议,胡永胜、胡振海从新徽公司(新徽府酒店)退出,所有股权转让给许兵,并约定期限由许兵将胡永胜、胡振海的投资款退还。2010年8月12日,许兵因身体原因及酒店欠徐建工程款,许兵将该酒店的经营权及所有设施以85万元转让给徐建。由于酒店的原供货商任然找胡永胜、胡振海索要货款。2010年8月13日,胡永胜、胡振海找到许兵,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解除了2010年8月4日签订的解散协议,约定仍由三人继续共同经营酒店。2010年8月15日,许兵、胡永胜、胡振海再次签订协议,许兵从酒店退伙,新徽酒店由胡永胜、胡振海继续经营。协议签订后,胡永胜、胡振海继续装修酒店,筹备开业,并告知徐建其两人已接手酒���的全部股份及债务。徐建2010年9月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0年8月15日胡永胜从合肥回来,他说他和许兵签订协议,接手新徽府酒店的全部股份及债务,我们告诉他我们之前已和许兵签过新徽府酒店的协议,他说他不认可,再加上我们本身不想经营酒店,觉得只要他把欠款还清就算了,他本身答应8月底还10万元,但到9月9日新徽府酒店再开业他都没有还我们钱,所以我们不让他开业。”与徐建一起装修酒店的赵海洋在公安机关亦称“我和徐建想要工程款,所以约定酒店胡永胜继续经营”。随后徐建即将自己看管酒店的人员撤回。因胡永胜、胡振海未能按期偿还徐建工程款,徐建在同年9月9日阻止酒店开业。2010年9月23日,徐建与杨淮见签订转让协议,将酒店经营权及设施以85万元转让给杨淮见。2010年10月12日,陈开刚与杨淮见、季教育对酒店所用房屋另行签订租房���议,杨淮见对酒店重新装修。胡永胜、胡振海即向有关部门反映,后胡永胜、杨淮见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杨淮见在获得合理补偿后将原新徽府酒店交给胡永胜经营,胡永胜在付清房租及双方认可的装修费用后方可经营。二、杨淮见付给徐建的22万元转让金由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担保至2011年12月31日,如果法院判决胡永胜胜诉,这22万元由杨淮见向徐建讨还,如果法院判决胡永胜败诉,22万元转让金由胡永胜向杨淮见支付。三、杨淮见支付的房租26万元,由胡永胜付给杨淮见。同年12月3日,杨淮见、季教育、孙大龙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德龙大酒店”(原新徽府酒店)至今。另查明:2010年7月7日,新徽工贸公司即以“宿州市新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2010年8月20日,新徽工贸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的设立登记,同年9月10日正式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胡永胜、胡振海对新徽府酒店所做的前期筹备及经营运作工作,新徽工贸公司均予以认可。一审认为:原新徽府酒店的前期筹备及运营虽以许兵、胡永胜、胡振海合伙的形式进行,但2010年8月13日,许兵即从合伙中退出,酒店交由胡永胜、胡振海经营,且酒店所使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系以新徽工贸公司的名义办理,新徽工贸公司成立后对胡永胜、胡振海为酒店所做的前期工作予以追认,故,胡永胜、胡振海的行为应视为新徽工贸公司的行为,新徽工贸公司对新徽府酒店拥有经营权。虽然最初的合伙人许兵在其独立拥有经营权时将酒店转让给徐建,但徐建在胡永胜、胡振海装修酒店并准备开业的过程中,并未对胡永胜、胡振海的行为予以阻止,而是仅要求两人偿还工程款,该事实有徐建、赵海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据此,徐建与新徽���贸公司之间可视为债权债务关系,而将酒店的经营权交给了胡永胜、胡振海,故徐建无权处分该酒店。在胡永胜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徐建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讨要工程款,而是隐瞒事实,擅自将酒店转让给杨淮见,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徐建与杨淮见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杨淮见明知酒店的经营权存在纠纷,且与胡永胜就酒店今后的经营达成协议,约定“杨淮见自愿在获得合理补偿后将新徽府酒店交给胡永胜经营,胡永胜在付清房租及双方认可的装修等费用后方可经营”。该约定说明杨淮见并不否认新徽工贸公司对酒店拥有经营权,杨淮见与新徽工贸公司之间所要解决的是经济补偿问题,对该问题杨淮见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处理。而杨淮见在有关部门明确告知其不得装修、不得营业的情况下,仍与他人合伙经营,其行为侵犯了新徽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新徽工贸公司要求杨淮见停止侵权行为,搬出酒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新徽工贸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因该数额并未经有关部门确认,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案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建与杨淮见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杨淮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位于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陈营村社区综合楼的酒店(现德龙大酒店);三、驳回新徽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新徽工贸公司负担2600元,徐建负担2500元,杨淮见负担2500元。杨淮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新徽工贸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新徽府酒店是由许兵、胡永胜、胡振海三人合伙经营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组织。三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虽然约定成立合作组织:安徽新徽有限责任公司,但三合伙人从当年五月份经营酒店到当年七月底,因经营不善停业。2010年8月4日,许兵、胡永胜、胡振海三人签订了《解散协议书》,解散了合伙关系,本打算成立的“安徽新徽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就夭折。而新徽工贸公司是2010年8月20日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设立,至同年9月10日经批准设立。在公司章程中,其股东仅两人,即席宜忠和胡放强,未有任何下属企业或分支机构。上述事实说明,新徽府酒店与新徽工贸公司没有任何相同之处与联系。新徽府酒店是未经登记的三人合伙组织,准备成立的“安徽新徽有限责任公司”因合伙解散没有申报。新徽工���公司是经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与前者也不相同;新徽府酒店的三合伙人均不是新徽工贸公司的股东。新徽府酒店约定投资100万,其中许兵投资比例为40%,胡永胜投资比例为30%,胡振海投资比例为20%。而新徽工贸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其股东席宜忠占20%,胡放强占80%。从投资情况来看,新徽府酒店与新徽工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徽府酒店根本不是新徽工贸公司的名下企业。其次,新徽工贸公司不存在对胡永胜、胡振海授权或追认之说,一审庭审时新徽工贸公司出示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署名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第一份委托书是委托胡永胜代表该公司全权负责新徽府酒店的前期筹备及经营工作,参与合伙人的洽谈。第二份委托书是委托胡振海代表该公司参与新徽府酒店的合伙洽谈、负责酒店的筹备工作等。首先,这两份授权委托书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胡永胜、胡振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许兵出示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新徽工贸公司的名义参与合伙。其次,新徽府酒店已经散伙,不存在筹备经营和追认问题。再次,胡永胜、胡振海从合伙到解散,从未使用新徽工贸公司的名字,其行为属个人行为。2、许兵、胡永胜、胡振海三人合伙经营至2010年7月底不再经营。同年8月4日,三人签订散伙协议,酒店由许兵经营,后许兵因身体的原因无法经营,其将酒店的设施及应交的房租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建,徐建又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杨淮见,杨淮见是合法取得酒店的经营权,其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徽工贸公司的起诉。新徽工贸公司辩称:新徽府酒店是胡永胜、胡振海、许兵投资所建,徐建进行装修。徐建将酒店转让给杨淮见侵犯了新徽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维持原判。徐建辩称:胡振海是新徽府酒店的股东,但不是新徽工贸公司的股东。同意杨淮见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新徽工贸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徐建与杨淮见签订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新徽工贸公司要求杨淮见返还酒店的请求应否支持。(一)关于新徽工贸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09年11月15日,许兵、胡永胜、胡振海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组织的名称为:安徽新徽有限责任公司,合作项目酒店及其他。协议签订后,许兵、胡永胜、胡振海均进行投资,并实际经营新徽府酒店。经营酒店期间,于2010年7月7日以“宿州市新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办理餐饮许可证。虽然2010年8月4日,许兵、胡永胜、胡振海签订解散协议,胡永胜、胡振海从新徽公司(新徽府酒店)退出,所有股权转让给许兵,但同年8月13日,胡永胜、胡振海又与许兵签订一份协议,解除了双方2010年8月4日签订的解散协议,约定仍由三人继续共同经营酒店。后许兵从新徽酒店退伙,由胡永胜、胡振海继续经营。2010年8月20日,新徽工贸公司进行设立登记,住所地为宿州经济开发区陈营社区,即新徽府酒店住所地。同年9月10日新徽工贸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后,即确认胡永胜、胡振海全权负责酒店筹备及经营工作,因此,胡永胜、胡振海的经营行为应认定为新徽工贸公司的行为,新徽工贸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杨淮见上诉认为新徽工贸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徐建与杨淮见签订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新徽工贸公司要求杨淮见返还酒���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2010年8月15日,徐建即知道胡永胜、胡振海已经接手该酒店,胡永胜、胡振海也告知徐建,其接手酒店的全部股权和债务。徐建在胡永胜、胡振海同意偿还工程款情况下,将其看管酒店的人员撤回,酒店返还给胡永胜、胡振海。胡永胜、胡振海对酒店进行装修。上述事实表明,徐建对酒店不存在经营权,其与胡永胜、胡振海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徐建在胡永胜、胡振海不能偿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擅自阻止酒店开业并转让酒店。徐建擅自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胡永胜、胡振海经营的酒店存在明显的恶意。杨淮见明知酒店存在纠纷仍然与徐建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关于新徽工贸公司要求杨淮见返还酒店的��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杨淮见明知该酒店存在纠纷,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其不得进行装修、不得营业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装修、经营,侵犯了新徽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酒店正确。杨淮见上诉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淮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杨淮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