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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斌与沈阳康福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沈阳康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张斌,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康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上园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伟,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乃芳,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斌与被告沈阳康福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与被告沈阳康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91年8月参加工作。2005年9月因缴纳保险问题原告和被告诉讼至今,诉讼期间,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出了一份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由被告未按照规定将原告档案移送,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将原告档案移送,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依法赔偿原告三万元。被告沈阳康福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07年5月31日解除,该解除时间经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档案被告单位先后通过法院、通过邮寄向原告提出过档案移交,但原告均拒绝接收档案。其中2011年1月24日下午3:20分,在大东区法院,办案法官张天宇移交原告档案,原告拒绝接收。2007年5月29日上午9:50分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宋刚、董莉、陈青等在场,要移交原告档案,原告也拒绝接收。被告单位通过邮寄方式给原告下达移交档案通知,但原告也拒绝接收。2005年12月21日双方对档案移交进行协商,内容是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个人工龄认定,并将档案移交给市劳动就业即档案托管处。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原告档案归单位管理,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档案就要社会托管,个人持档案到托管部门交纳托管费用。档案移交并不是被告单位自己可以办理的,被告单位只能将档案移交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档案托管手续。因此原告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损失在原告本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斌原系被告沈阳康福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原告向被告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等诉讼请求。本院做出(2006)大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沈民(1)权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沈阳康福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做出(2007)沈民再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1、沈阳康福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斌补缴从1992年10月至1994年的养老保险;2、沈阳康福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张斌办理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该终审判决已经生效且已执行完毕。被告沈阳康福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斌补缴养老保险至2007年5月,补缴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至2006年11月。2007年5月29日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向原告张斌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直接将通知交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执行该案结束后沈阳康福食品有限公司曾向原告交还张斌的档案袋,但张斌没有接收。2011年3月,原告张斌诉被告康福食品公司至本院,张斌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将原告养老保险补缴至2007年5月,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缴至2006年11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从停保日补缴至退休之日。本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沈阳康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张斌补缴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单位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斌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原告张斌不服(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5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斌的再审申请。2010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4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11年8月17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13年11月22日,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明: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达到10年以上,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355元,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462元,从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500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2006)大民二权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06)沈民(1)权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2007沈民再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0)年度失业保险欠费核定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养老保险专用缴款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斌与被告沈阳康福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张斌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享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另外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职工领取失业金的前提条件为用人单位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7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材料。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原告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等材料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而被告却于2011年8月17日才将原告的失业保险费补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即2007年5月。因被告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时并未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已超过十年,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从2007年6月份开始最多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原告从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每月可以领取355元,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每月可以领取462元,从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每月可以领取5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10529元(355元*7个月+462元*12个月+500元*5个月)。综上所述,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康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斌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1052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陆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