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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李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乙,侯某,马某,王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799号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乙。辩护人娄义科,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辩护人蒋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辩护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侯某、马某、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侯某、马某、王乙及辩护人顾英龙、娄义科、蒋剑峰、何棣伟、张君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李乙纠集被告人侯某、马某、王乙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恐吓等手段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1488弄文怡苑二期、环桥路1481弄汤巷馨村二期附近的黑车司机强行收取保护费,每辆车每月收取人民币500元,强行收取被害人李甲、徐某、孟某、霍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尹某某、张某某保护费。2013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乙、马某、王乙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1481弄汤巷馨村二期门口,为恫吓黑车司机便于强行收取保护费,对牌号为鲁QTXX**的黑车司机被害人李甲持钢管等物实施殴打。2013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侯某、马某、王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2585弄文怡苑一期门口,因牌号为赣KIXX**的黑车司机被害人潘某某拒交保护费,而对被害人潘某某拳打脚踢,并砸损潘某某所驾驶的轿车。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其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825元。2013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侯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处向被害人刘某某收取保护费未果,遂持砍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下段外侧及左大腿根部后方皮肤裂创,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乙纠集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叶菜市场,因当日上午被害人宋某与被告人任某某姐姐之间曾发生纠纷事宜而打砸被害人宋某经营的凉皮摊,并持钢管等物殴打被害人宋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杨甲。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因外伤致左背部及左腰部皮肤挫伤和左上臂上段伸侧、右上臂上段外侧及右上臂中段外侧皮肤擦挫伤,被害人杨甲因外伤致右颞部皮肤擦挫伤和左肘部、右上臂中段外侧、左腕部屈侧及右腕部桡侧皮肤擦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李甲、徐某、孟某、霍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尹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宋某、杨甲的陈述、证人丁某某、胡某、杨乙、王甲、石某某、杨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处理凭证、照片、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侯某、马某、王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任某某提出未参与2013年7月14日一节的寻衅滋事;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任某某指使、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乙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乙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不妥。被告人侯某提出2013年9月已回老家,未参与2013年9月之后的收取保护费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某的伤势系由他人造成,侯某不应对潘某某的轻微伤承担责任。被告人马某提出未殴打被害人潘某某;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被告人王乙及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李乙纠集被告人侯某、马某、王乙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恐吓等手段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1488弄文怡苑二期、环桥路1481弄汤巷馨村二期附近的黑车司机强行收取保护费,每辆车每月收取人民币500元。其中2013年7月,被告人任某某、李乙、马某、王乙等人强行收取被害人李甲、徐某、孟某、霍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尹某某、张某某保护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2013年8月,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侯某等人强行收取上述9名被害人保护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2013年9月,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侯某等人强行收取被害人李甲、徐某、霍某某、赵某某、邓某某保护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2013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乙、马某、王乙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1481弄汤巷馨村二期门口,为恫吓黑车司机便于强行收取保护费,对牌号为鲁QTXX**的黑车司机被害人李甲持钢管等物实施殴打。2013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侯某、马某、王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2585弄文怡苑一期门口,因牌号为赣KIXX**的黑车司机被害人潘某某拒交保护费,而对被害人潘某某拳打脚踢,并砸损潘某某所驾驶的轿车。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其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825元。2013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侯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处向被害人刘某某收取保护费未果,遂持砍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下段外侧及左大腿根部后方皮肤裂创,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乙纠集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叶菜市场,因当日上午被害人宋某与被告人任某某姐姐之间曾发生纠纷事宜而打砸被害人宋某经营的凉皮摊,并持钢管等物殴打被害人宋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杨甲。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因外伤致左背部及左腰部皮肤挫伤和左上臂上段伸侧、右上臂上段外侧及右上臂中段外侧皮肤擦挫伤,被害人杨甲因外伤致右颞部皮肤擦挫伤和左肘部、右上臂中段外侧、左腕部屈侧及右腕部桡侧皮肤擦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马某、王乙被抓获,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侯某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实,我是在横沔地区开黑车生意的,我和另外的几个黑车司机都被一个叫“华北”的,以及“华北”手下的人敲诈,收取开黑车的保护费。我一共交了2013年7、8、9三个月共计人民币1,500元。我每次都是交给一个叫“阿峰”的人,他是“华北”的手下,他是负责收钱的。后经其辨认,指认任某某是收保护费的老大、李乙、王乙、马某就是向其收取保护费不成后殴打过其的人。5号男子侯某是7月底和“阿峰”一起向其收保护费的男子。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在横沔地区开黑车生意的,2013年7月,我和另外几个黑车司机都被一个叫“华北”的人,以及“华北”手下的人敲诈,收开黑车的保护费,“华北”是他们的老大。我一共交了2013年7、8、9三个月共计人民币1,500元。后经其辨认,指认“华北”系任某某,李乙(系“阿峰”)、王乙、马某系向其收取保护费的人。5号男子侯某是和“阿峰”一起向其收8、9月保护费的男子。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7日20时许,在康桥镇环桥路1481弄汤巷馨村二期门口附近,目睹了“阿峰”等四人因司机李甲拒绝交纳保护费对李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中两个人手里还有橡皮棍。打完之后“华北”走过来对在场的黑车司机说每个月每辆车交500元,之后“华北”和“阿峰”等人一起离开。7月8日晚上,我将7月的500元保护费交给“阿峰”,当时他身边还有3个人,就是前面殴打李甲的人,其中有个叫大志的。同年7月28日晚上,“阿峰”和一个胖子过来收8月份的保护费,我们每人先交了100元给“阿峰”。同年8月1日“阿峰”和那个胖子向我收剩余的钱,我就给了“阿峰”400元。同年9月4日晚,“阿峰”和胖子过来收9月份的保护费,我就把500元给了“阿峰”。“阿峰”是“华北”的手下,这伙人都住在这边两个小区里,“阿峰”收钱就等于“华北”收钱。后经其辨认,指认任某某,李乙,王乙是向其收取保护费的人,侯某是和“阿峰”一起向其收取8、9月保护费的人。4、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我一共交了2013年7、8、9共3个月的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2013年7月9、10日间,“阿峰”过来收了2013年7月份的保护费人民币500元。同年7月28日晚上,我和徐某、李甲、邓某某、沪CZXX**小张都在,“阿峰”和一个胖子过来收8月份的保护费,我们每人先交了100元给“阿峰”。第二天那个胖子向我收剩余400元。同年9月1、2日间晚,“阿峰”和胖子过来收9月份的保护费,我就把500元给了“阿峰”。“阿峰”是“华北”的手下,这伙人都住在这边两个小区里,“阿峰”收钱就等于“华北”收钱。后经其辨认,指认“华北”是任某某,“阿峰”是李乙,王乙、马某是跟着“阿峰”收钱的人,侯某是向其收钱的胖子。5、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一共交了2013年7、8、9共3个月的保护费1,500元。同年7月8、9日,“阿峰”过来收了7月份的保护费500元,之前听说他们打了姓李的司机我才给的。7月29日下午,“阿峰”过来收8月份的保护费,我就给了500元。9月1、2日傍晚,“阿峰”过来收9月份的保护费,我给了500元。“阿峰”是“华北”的小弟,“阿峰”收钱就等于“华北”收钱。7月底和9月初收8、9月保护费的时候,“阿峰”和一个胖子经常在二期门口晃。后经其辨认,指认“华北”是任某某,“阿峰”是李乙,侯某是胖子。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另外几个黑车司机被一个叫“华北”及其手下的人敲诈,收取保护费,“华北”是他们的老大。我一共交了2013年7、8、9共3个月的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2013年7月8日到10日某日,“阿峰”带了几个人过来收了7月份的保护费500元,之前听说他们打了姓李的司机我才给的。同年8月初,“阿峰”带着一个胖子过来收8月份的保护费,我就给了500元。同年9月初,“阿峰”带着那个胖子过来收9月份的保护费,我给了500元。后经其辨认,指认任某某是收保护费的老大“华北”,“阿峰”是李乙,侯某是胖子。7、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汤巷馨村开黑车时,经常看见好几个男子向黑车司机收保护费,如果有人不交,就会冲出来7、8个人威胁司机,每辆车每个月交500元,不然他们就强行上车开到其他地方把车子砸了。2013年7月14日,“华北”带着小弟“阿峰”上了我的车,一上来“华北”就问我你怎么不交保护费,后来我把500元交给“华北”,但“华北”没亲自收,他说你交给我手下的人就行了,于是我就把钱交给了“阿峰”。同年8月初,“华北”、“阿峰”、一个胖子过来找我,“阿峰”问我要8月份的保护费,我没办法就交了500元给“阿峰”。后经其辨认,指认任某某是“华北”,“阿峰”是李乙,侯某是胖子。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汤巷馨村开黑车时,被人收了保护费。2013年7月9日有3名男子向我收钱,我想起前天有司机被打,心里害怕就交了500元。同年7月28日也收了一次,是2个男子。后经其辨认,指认任某某是收保护费的老大,“阿峰”是李乙,侯某是胖子。9、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做黑车生意的。2013年7月下旬某日,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2585弄文怡苑一期门口附近等生意,这时走过来两名男子对我说“一个月交500元保护费,下个月开始要交钱了”,我当时没听懂也没理他,这两名男子兜了一圈对每辆黑车司机说了几句话就离开了。2013年8月21日14时许,我在浦东新区秀沿路2585弄文怡苑一期门口附近擦车,突然开过来一辆银白色的起亚牌小轿车,车子直接停在我身边,车上下来五名男子,其中有一名像是带头大哥,身上有纹身,走过来之后对我说“你以后不能在这里跑黑车,否则我见一次就打一次。”我回答说“干嘛?”我刚说完这句话,这名带头男子就开始动手打我,旁边另外四名男子见状也上来一起打我。我在被围殴的过程中趁机从人群中跑了出来,他们追了一小段就没再追,开始转头砸我的车,我见状马上打电话报警,后来对方砸了一会就全部上车开走了。后经其辨认,指认“带头大哥”是任某某、参与殴打并砸车的较瘦男子系李乙、参与殴打并砸其车的胖子系侯某。1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2013年8月25日21时许,被“华北”带了3、4个男子用刀砍伤了。当时我在秀沿路环桥路口开了一家东方书报亭,正在营业中,来了一个20来岁的小青年,要叫我开车送他,后看见“华北”和3、4个青年站在门口,“华北”就问我“你的保护费怎么不交?”我装糊涂“什么保护费?”“华北”说“其他人都交了,就你不交”,然后他就招呼他手下的人说“给我狠狠地打”,“华北”就冲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其他几个人也上来对我拳打脚踢。之后“华北”的一个胖胖的手下,就拿着一把砍刀往我左大腿部砍了一刀。当时我被打得躺在地上,“华北”对那个胖子说“把刀给我”那个胖子把砍刀递给“华北”,“华北”就拿刀砍了我左手肘一刀,然后指着我说“这个地方我搞得定,你身上的伤你去看病,医药费我出”,之后他们就走了。后经其辨认,指认任某某、李乙、侯某参与殴打。1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20时许,我在康桥镇康叶菜市场摆摊卖凉皮,忽然从周围跑过来十多人,每人手里都拿着钢管,上来就把我摆摊的车子给推翻砸烂了,之后这些人又把我围起来,用钢管打我的手臂、腰部和腿部,边打边说“让你白天骂人”,这时候我叔叔杨甲和我老婆杨乙过来劝,对方将他们一起打了,之后就散了。我手臂不能动,腿上和腰上都有伤,我叔叔手上受伤了,我老婆手掌出血,我摆摊的车被砸,今天营业款500多元被风吹走。当天白天,我摆摊时骂了我老婆一句,当时在周围也摆凉皮摊的摊主以为我在骂他,他们4、5个人就过来把我围住,对方摊主打了我一巴掌,踹了一下,将我一张桌子摔坏了,对方摊主的老婆威胁我说要把我摊位砸掉。1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8月25日22时许,我开车经过秀沿路、环桥路口,看见“华北”手下好几个人把一个叫刘某某的老乡围住了,我下车去看,看见刘某某跑,“华北”手下一个胖子拿着一把刀砍在了刘某某的左腿上,“华北”拿过胖子手里的刀接着砍了刘某某一刀,砍在他左手臂上,然后“华北”说了几句话就带着人走了。同年7月中旬“华北”带着人到文怡苑一期向我们黑车司机收保护费,每人每车500元,我们都没交,估计就是这事“华北”才带人砍刘某某,想找个人教训下立威。后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侯某参与殴打刘某某。1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秀沿路开了一家手机店,今年8月25日晚上,我在店里,突然有一名男子从旁边沙县小吃冲到我店门口,另外3、4名男子也跟着过来,对着第一名男子就是一顿打,我吓得逃出去,他们打了十分钟左右才离开。我回到店里看见门口附近地上有血迹。14、证人杨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20时许,我在康桥镇康叶菜市场摆摊卖夜排挡,我看到有17、18个男子,每人手里都拿着钢管,直接朝我对面卖凉皮的摊位,把摊位上的东西都砸掉了,接着又朝该摊位的摊主宋某打,这些人都动手了,把宋某打倒在地,我就跑过去跟宋某讲快跑,对方5、6个人就用钢管打我,我用手挡住后退,之后对方就跑了。打架当天上午,宋某和他边上同样卖凉皮的摊主有过矛盾,而且有肢体冲突,晚上打人的17、18个人中我看见有几人白天和摊主在一起,有可能是那个摊主叫来打人的。我两条手臂都受伤,腰上疼痛,头部有流血。宋某的手和身上都受伤了。后经其辨认,指认3号照片男子(任某某)就是“华北”,9号照片男子(宋小东)参与7月14日打砸宋某摊位。15、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20时许,我在康桥镇康叶菜市场摆摊卖凉皮,我听到有人砸玻璃柜的声音,我转头一看,有十多人,每人手里都拿着钢管,在砸我们摆摊用的车子,将玻璃柜砸碎。之后这些人又把我老公宋某围起来,用钢管打他,这时候我叔叔杨甲过来劝架,对方将他们一起打了,之后就跑散了。宋某身体多处被打伤,叔叔杨甲也是身体多处被打伤,我右手心被玻璃划破。事情起因是白天,我跟我老公在摊位上有矛盾,我老公骂了我,我们隔壁摊位一个女的也是卖凉皮的,她听到以为是骂她,然后就起了矛盾。我老公被她老公打了一个耳光,还被踹了一脚,后来我们报警了。这个女的弟弟是小混混,白天就说要让他弟弟砸我们的摊子,要让我们第二天出不了摊。这个女的弟弟叫“华北”,我们怀疑是他指使人来打砸的。带头砸摊的一名男子左手有一个纹身,我看到他胸口也露出纹身。后经其辨认,指认3号照片男子(任某某)就是“华北”,28号男子(李乙)就是带头砸凉皮摊并打人的男子。16、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白天,宋某在康桥镇康叶菜市场摆摊卖凉皮,“华北”的姐姐也在那里摆凉皮摊,当时因为一点小事“华北”的姐姐和宋某夫妻吵起来了,“华北”的姐姐就放话说叫她弟弟过来把你摊位砸了。当天晚上21时许,我看到有一大群人往宋某摊位走去,每人手里都拿着钢管,上来就把宋某凉皮摊上的玻璃给砸了,之后开始打宋某,我老公就上去拉架,对方又开始打我老公,宋某和我老公被围起来打,后来我老公去摊位上拿菜刀,对方看到有菜刀后才离开的。这伙人离开现场时是坐路边的轿车离开的,其中有辆车上就有“华北”。当时我没有看见,但我旁边老乡事后告诉我“华北”就在其中一辆车上。带头砸摊的男子平时就是跟“华北”混的,胸口有个纹身,当天就是他在指挥砸摊,离我很近,我看得很清楚。他左手上纹了2个字。后经其辨认,指认15号照片男子(任某某)就是“华北”,28号男子(李乙)就是带头打人砸摊的男子。1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晚22时许,我和宋某一起摆摊,有一辆银白色轿车停在路边,车上下来3个人,到我们摊位前面就开始骂“你们摊位摆到哪里就砸到哪里,只要有我在一天,你就别想消停”,宋某就叫我去找杨甲,杨甲出来后,那3人就上车跑了。因为宋某的摊位之前被对方砸掉了,现在又把摊位摆出来,对方又想来砸。后经其辨认,指认3号照片男子(任某某)就是带头过来威胁的人。18、证人杨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宋某在康桥镇菜场摆凉皮摊,被一伙人用钢管砸了摊位,把宋某也打了,我哥哥杨甲上去理论也被打了,当时我不在场,事后到周浦医院,看见我哥哥杨甲头上被对方打伤了,宋某也受伤了。1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从王乙处扣到三根金属管;从任某某车内(鲁Q0XX**)扣到一把砍刀和一根自制狼牙棒;从任某某住处查获四根金属管、一根双节棍、一把匕首。20、相关收据、处理凭证证实,涉案枪弹管制刀具已被收缴。21、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宋某、杨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赣K1XX**赛拉图1.6L小型汽车物损人民币2,825元。2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侯某、马某、王乙到案情况。24、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侯某、马某、王乙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提出未参与2013年7月14日一节的寻衅滋事;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任某某指使、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经查,虽本案现未有证据直接指证任某某指使、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但从间接证据看,有被害人证实任某某的姐姐曾经扬言晚上让弟弟(即任某某)来砸摊,同案犯侯某指证事后曾听任某某妻子说起打架的事情,同案犯王乙指证当天下午任某某曾让其晚上过去帮忙,有相关的证人证实看见当晚任某某在案发地车内观战,上述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从任某某团伙的上下级关系及一贯行为模式看,可以认定任某某指使纠集他们殴打被害人宋某、砸凉皮摊。故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李乙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不妥,经查,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在任某某、李乙、侯某、马某、王乙等人共同实施收取保护费犯罪过程中,收取保护费由任某某告知李乙,由李乙具体带人实施,所有的保护费都交至李乙手中,然后由李乙转交给任某某,应当认定李乙与任某某系本案共同犯罪的纠集者,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提出2013年9月已回老家,未参与2013年9月之后的收取保护费行为,经查,本案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收取2013年9月保护费时,侯某均在场。故侯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侯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某的伤势系由他人造成,侯某不应对潘某某的轻微伤承担责任,因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侯某、马某、王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上述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侯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提出未殴打被害人潘某某,尽管马某提出到现场后坐在车内,未殴打被害人,也未砸车,但同案犯侯某的供述证实,其与任某某、李乙、马某、王乙等人到现场后全部下车,并与任某某、李乙、马某、王乙等5人均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同案犯李乙的供述证实,其与任某某、侯某、马某、王乙等人到现场后,5人均下车,有2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其余3人在边上看,马某踢了被害人的车辆,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证实,开车带着“阿峰”、“大志”、马某、侯某到文怡苑一期门口,看见有一个黑车司机,就下车向他收保护费,他不肯交,5人就一起打了这个黑车司机,司机逃走后,就把他的车子砸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马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潘某某,且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侯某、马某、王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上述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马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侯某、马某、王乙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任某某、李乙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马某、王乙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三、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四、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五、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