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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海法商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翠丽提散货航运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翠丽提散货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海法商字第00624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白下路**号汇鸿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13476484-X。法定代表人:李金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山,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翠丽提散货航运有限公司(TRINITYBULKSHIPPING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离岸公司中心邮政信箱957号(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VI)。法定代表人:OLSEN,JENS-ERIK,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送波,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与被告翠丽提散货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丽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原告汇鸿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198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已冻结原告汇鸿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城南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财产保全的反担保。同时,冻结了被告翠丽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的还款保函(编号为32904020000099、32904020000106、32904020000151、32904020000160、32904020000188、32904020000197)项下的应收款项2294万美元。原告汇鸿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熊靖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汇鸿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1、解除对涉案6份还款保函项下的应收款项2294万美元的冻结;2、撤回对被告翠丽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汇鸿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翠丽提散货航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的还款保函(编号为32904020000099、32904020000106、32904020000151、32904020000160、32904020000188、32904020000197)项下的应收款项2294万美元的冻结;二、准许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翠丽提散货航运有限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169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69584.5元,合计人民币74584.5元,由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潘晓帆审 判 员  蔡四安代理审判员  熊 靖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