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陈某。被告蒋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无故猜疑原告,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7月,为生活问题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并丢弃原告手机,事后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5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初原告陪儿子至加拿大留学,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及儿子的学习、生活费用,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被告也无夫妻和好意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婚前有两年多的交往和了解,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双方虽偶有口角,但感情尚好。原告陈述的双方分居情况也不是事实。2013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不久,原告就与儿子一起到加拿大,被告因想念他们随后也去了加拿大,因不知原告和儿子的住处未予见面。2013年11月原告回国,原、被告进行了见面和沟通,双方均有夫妻和好的愿望。原告和儿子在加拿大期间,原告有存款和租金收入作为他们的生活费。即便如此,被告也给儿子有汇款,儿子回国期间,被告给儿子生活费和为儿子添置生活用品。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于199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陈某某,现在加拿大留学。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过多次争吵,甚至肢体冲突。2012年7月,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2013年5月,原告曾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之后不久,原告陪儿子至加拿大留学。2013年11月,原告回至国内,同月11日,原、被告见面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但双方对处理家庭经济等问题仍有分歧,夫妻也未能和好。原告遂于2014年1月再次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护照,被告提供的照片、护照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曾共同至本院进行沟通,双方均希望今后双方关系能够改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等时有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方面是原告不久就去了加拿大,两人沟通有不便之处,另一方面,双方均缺乏主动,即便在原告回国后的沟通中,双方的沟通又缺乏有效性,但这并不代表双方一定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均向本院表达了有改善夫妻关系的心愿,这充分表明夫妻尚有感情,只要双方能敞开心扉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互相谅解,夫妻间的隔阂是能够得到化解的。鉴于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还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本次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甄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