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晓文与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文,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王晓文。委托代理人王同勤。被告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文诉被告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顺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同勤,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晓文原系被告亨顺公司临时务工人员,于2007年4月30日在工作时间受伤,同年7月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2级伤残。经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8)嘉法民一初字第1826号一审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第五项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被告从2008年9月起承担原告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根据《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因工伤残享受伤残津贴职工(人员)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采暖费补贴通知)的规定,被告应从2008年起每年度支付原告采暖费700元。判决第六项原告继续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的工伤待遇。原告王晓文因工2级伤残,生活确实需要气垫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从2008年起,每年支付原告采暖费700元,先支付2008年至2013年4200元,从2014年起每年支付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气垫床款98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采暖费依据是许可性,不是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气垫床;原告的部分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只能主张两年的采暖费。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文与被告亨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为2级伤残,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被告从2008年9月起承担原告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原告继续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应工伤待遇。2014年1月6日,原告向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采暖费、气垫床款,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抗辩原告主张采暖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4月13日在其网站对外公布采暖费补贴通知,原告当时才知道应当享有该补贴。经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4月13日在其网站发布采暖费补贴通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8)嘉法民一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工伤2级伤残。采暖费补贴通知规定,2008年12月31日之前1-4级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从2008年起每年享受采暖费700元,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一次性发放。原告向被告主张采暖费,属于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该通知为许可性规定、可不支付采暖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气垫床款,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4月13日在其网站发布采暖费补贴通知,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峪关市亨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原告王晓文2008年至2013年采暖费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峪关市亨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起每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王晓文采暖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董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