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牟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述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麻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述牟某,男,1951年10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仁英、代理检察员吴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牟某因向雇主杨某萍家讨要工钱未果而心生怨恨,在被害人杨某林进入杨某萍家堂屋电视机旁寻找打火机时,用其做工使用的镰刀将杨某林的胸口下方砍伤。经麻栗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林的伤为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出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牟某因向雇主杨某萍家讨要工钱未果而心生怨恨,在被害人杨某林进入杨某萍家堂屋电视机旁寻找打火机时,用其做工使用的镰刀将杨某林的胸口砍伤。经麻栗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林的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镰刀一把),证实系被告人牟某用于砍伤杨某林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1日。2、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牟某自述其系1951年10月15日生,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七花村。但侦查人员经多次采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联系河北警方后均未查询到此人的个人相关身份信息及户籍的事实。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6月30日被口头传唤到麻栗坡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4、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扣押了涉案镰刀一把,并随案移送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实在查获被告人牟某时,侦查人员对其躲藏的房间进行了检查,将放在房间西侧板壁处一把镰刀扣押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刘某柱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其在陶某华家吃饭,一个来陶某华家打工的先来向陶某华讨要工钱,后听人喊叫“杨某林受伤了”,后看见杨某林腹部受伤流血的事实。2、杨某文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其在堂姐杨某萍家吃饭时,听见堂屋门响后发现自己侄儿杨某林胸口受伤出血,并看见“易老倌”拿着一把刀站在堂屋里面的事实。3、杨某萍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20时许,在其家打工的老头在向自己讨要工钱后回到其房间里,后其到房间拿钱出来看见“易老头”在其家中堂屋内用一把镰刀将杨某林的腹部砍伤的事实。4、刘某全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0日,其在陶某华家吃晚饭时看到“老喻”来向陶某华的老婆杨某萍讨要工钱,随后杨某萍和“老喻”走进陶某华家堂屋,之后便听见有人说杨某林被人砍伤,并看见杨某萍扶着杨某林站在堂屋门口,且帮助杨某林包扎伤口的事实。5、陶某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晚,杨某林到其家吃晚饭,晚饭期间“老易”多次来讨要自己的工钱,过程中并未与他人发生争吵,“老易”讨要工钱未果后一直待在其家中,后杨某萍进入家中准备支付工钱给“老易”时,其听见在随后进入家中的杨某林惨叫,后看见杨某萍扶着杨某林被人砍伤的事实。6、景某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其在陶某华家吃饭,在上厕所回来后见杨某林受伤,并听说杨某林系被一个老头用涮刀砍伤的事实。7、杨某发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其接到电话得知杨某林在其姐姐杨某萍家被人砍伤,赶到现场后发现杨某林胸口被人包扎好且衣服上有血迹,其将杨某林送往麻栗坡县医院救治,经检查杨某林伤口过长,肋骨断了三根且伴有肺积水、胸腔积血的事实。8、陶某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其在家中吃晚饭过程中,易老头向其母亲杨某萍讨要工钱,杨某林先吃好便进入堂屋,听见堂屋内有响动后其进入堂屋发现杨某林受伤并被人抱住,且在这段时间内除了自己母亲杨某萍、杨某林和易老头外并无他人留在堂屋的事实。四、被害人杨某林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其到杨某萍家吃晚饭,吃好后在杨某萍后进入堂屋,当时堂屋内只有自己、杨某萍和一个不认识的老头,随后其在堂屋内神龛处寻找打火机抽烟时突然感觉胸口疼痛并昏迷,昏迷前看见杨某萍刚走出自己房间的事实。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陶某华家中,其家为四室一厅土木结构房屋,一厅为堂屋,东侧两室从北向南一次为1号房间、2号房间,西侧的两室从北向南为3号房间、4号房间。被告人所住房间为2号房间的事实,侦查人员用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2、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牟某对其伤害杨某林的地点及作案工具进行辨认,侦查人员用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六、麻栗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麻)公(法)鉴(伤)字(2013)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林左胸部乳头上方至左上腹部可见一25.0×8.0平方厘米皮肤裂口,可见胃内容物流出,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七、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其向陶某华和杨某萍讨要工钱,因未能及时得到工钱回到自己在陶某华家中的房间后心生怨恨,后看到有人走到其住的房门口神龛处时,其用割草的镰刀将一男子砍伤,后得知被砍伤者为陶某华侄儿杨某林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持其它凶器伤害他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牟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牟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镰刀一把,记录在案,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跃明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谌素荣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高忠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