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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藤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原伟与被告梁元柱、梁元南、梁元发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原伟,梁元柱,梁元南,梁元发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梁原伟,男。委托代理人徐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海超,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元柱,男。被告梁元南,男。被告梁元发,男。原告梁原伟与被告梁元柱、梁元南、梁元发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原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劲、覃海超,被告梁元柱、梁元南、梁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原伟诉称,梁保月与石瑞坤是原告和三被告的父母。父母共同生育有6个子女,分别是被告梁元柱、梁元南、梁元发和原告梁原伟,以及女儿梁容芳、梁燕芳。父母自从2001年起就不能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自从2002年以来父母因病用去医疗费共计60448.51元,都是由原告先行垫付的。原告多次要求上述三被告每人分摊父母医疗费的六分之一即10074.75元,但三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承担父母梁保月与石瑞坤的医疗费10074.75元。原告针对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梁保月、石瑞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户主为梁保月的户口簿复印件3页,拟证明梁保月、石瑞坤的身份情况;(2)藤县和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与梁保月、石瑞坤的关系,以及梁保月、石瑞坤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3)藤县和平镇卫生院出具的编号为0005270的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明梁保月患有高血病和在该院门诊医治的事实;(4)藤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连网直报.支付凭证、藤县和平镇卫生院(门诊、住院)收据、藤县和平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共6份(证据目录中8-13页),拟证明梁保月在藤县和平镇卫生院治疗,自费用去医疗费849.05元的事实;(5)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记录、藤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目录中14-17页),拟证明梁保月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费用去医药费38509元的事实;(6)藤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复印件2份(证据目录18页),拟证明梁保月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费用去医药费4191.67元的事实;(7)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7张、藤县和平镇卫生院(门诊、住院)收据9张、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原件4张、苍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原件2张(证据目录中19-28页),拟证明梁保月在上述医院治疗,自费用去医疗费10427.50元的事实;(8)藤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连网直报.支付凭证复印件4张、藤县和平镇卫生院(门诊、住院)收据4张、藤县和平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4张(证据目录中29-46页),拟证明石瑞坤在藤县和平镇卫生院治疗,自费用去医疗费2166.29元的事实;(9)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原件3张、藤县和平镇卫生院(门诊、住院)收据原件38张、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原件4张、苍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原件6张、藤县国家医疗卫生单位收费收据原件47张、北京知蜂堂梧州专卖店收款收据原件1张(证据目录中47-71页),拟证明石瑞坤因病自费用去医疗费3330元、营养费975元的事实;(10)藤县和平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明石瑞坤患有亚型糖尿病和高血压及在该院门诊治疗的事实;(11)住院补偿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梁保月、石瑞坤住院获得合作医疗补偿金额的情况;被告梁元柱、梁元南、梁元发共同辩称,原告于1998年大学毕业,根本没有什么收入。平时父母生病都是在家的三被告送去医院医治、照顾、支付医药费,而原告长年在外地工作,父母患病时没有也不可能照顾父母。对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付款人均是写父母的名字。虽然父母陈述是原告垫付的,但由于父母本身还有积蓄,所交纳的医疗费究竟是原告所垫付的,还是父母从子孙平时所赠送的钱财中支付,无法证明。若原告主张是其所垫付的费用,必须提供其支付给医院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从来未向三被告提出过分担其垫付的医药费用的问题,只是在2013年9月份原告想独占祖宗留下的宅基地建房,被三被告阻拦,原告梁原伟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彩色照片10张,拟证明父母种植有龙眼树、黄皮树、竹子,且以前经营过水泥预制件,拟证明其父母是有经济收入的;(2)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心导管、心血管造影及介入治疗知情同意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父亲梁保月住院时原告根本不在场,是梁容芳代表家属在知情告知书上签字。本院出示(2014)藤民初字第22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448.51元,原告的母亲石瑞坤承认除了住院押金200元是被告梁元南支付的之外,其余费用均是梁原伟垫付。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元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清楚父母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父亲以前经营水泥预制件,还种植有水果,不可能没有经济收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父亲患高血压是国家免费治疗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父亲患病用去的医疗费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谁支付。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不可能是原告支付。实际上是大家支付,还是从父亲积蓄中支付,都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父亲发生重大疾病时,原告没有通知三个被告商量,原告认为其有能力解决问题,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不应事后再找三被告分担。且票据是梁容芳签字的,医药费有可能是从父亲积蓄中支付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费用是真实的,原告当时交费是做好前期准备的,如果原告自愿为父亲支付医疗费,就不会把票据收起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用去的医药费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母亲本人不能坐车,且原告也不可能常常回来照顾母亲,因此证据有可能是原告找人私自开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未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认为上面只有支出数据,没有收入数据。被告梁元南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父母的医疗费用数额没有异议,但父母的医疗费用其本人也支付了不少,只是没有收执相关票据。且父亲曾经营水泥预制件生意,有一定经济收入。另外,被告支付给父母的生活费,已经超过原告起诉请求的医疗费。被告梁元发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父母虽然年老,但并不是无任何经济收入,以前父亲是经营水泥预制件的,而且平时被告也给了父母一定的生活费用。原告举证所花去的费用是事实,但无法考证到底是谁支付的。父母的治病费用被告也支付不少,只是没有收执有票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虽然父母种植有果树、竹子,但是无法证明有多少收入,即使有少量收入,也不可能维持生活。原告认为其父亲住院是梁容芳在照顾也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元南、梁元发除了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父母治病花去的费用也没有异议。但两被告认为,自己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只是没有收执有相关票据。被告梁元柱对原告所举的证据,除证据(10)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余证据均认为有异议,但被告梁元柱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没有举出相反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足以推翻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11)绝大部份是原件,不是原件也有有关部门加盖印章予以证实或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2014)藤民初字第220号的庭审笔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原、被告的父母梁保月、石瑞坤因病共花去医疗费60448.51元,其中有200元住院押金是被告梁元南在其父亲入住藤县和平镇卫生院时交纳的,其余费用原、被告的母亲石瑞坤承认是原告梁原伟垫付的。原告的大姐梁燕芳、二姐梁容芳也承认是原告梁原伟垫付的。2014年2月24日原告梁原伟以三被告不愿意负担父母的医疗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承担父母梁保月与石瑞坤的医疗费10074.75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的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的父母梁保月、石瑞坤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除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外,其余的医疗费用是原告梁原伟垫付的。原告的主张有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被告的母亲石瑞坤在(2014)藤民初字第220号赡养纠纷一案的庭审中也承认,除了被告梁元南交过200元住院押金给藤县和平镇卫生院外,其余费用均是原告梁原伟支付的。原告梁原伟主张其已垫付父母的医疗费60448.51元,要求被告梁元柱、梁元南、梁元发分别承担六分之一,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元南交纳了200元住院押金,可以在其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减。至于三被告主张,父母的医疗费用是从父母的积蓄或被告平时给付中支付,该主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元柱、梁元南、梁元发应分别付给原告梁原伟已垫付给其父母梁保月、石瑞坤的医疗费10074.75元(梁元南已预交的住院押金200元,应在其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梁元柱、梁元南、梁元发每人分别负担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庭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