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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欧鸿博与被告王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鸿博,王华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欧鸿博,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蔡金钩,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培,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欧鸿博与被告王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鸿博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按2.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逃避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华培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有被告签名确认,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已经超出此限度,本院酌情予以适当调整,按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的四倍计算其利息。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借款,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华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欧鸿博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二、驳回本案原告欧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王华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娴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