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行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泰来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闫田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来县人民政府,闫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行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泰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职务县长。被执行人闫田,男。泰来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泰来县人民政府对闫田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泰政征补决(2013)168号补偿决定书第三项内容。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征补决(2013)168号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本院认为,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征补决(2013)168号补偿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征补决(2013)168号补偿决定书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泰来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丁长林代理审判员 雷冬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