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贾学堂与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堂,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贾学堂,男,193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鞍钢烧结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长大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2103021934********。委托代理人:王颖华,女,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二道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2103021960********。系原告的儿媳。被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注册号:210300005090883。法定代表人:程铁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正义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2103021970********。原告贾学堂因与被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堂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华,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地处铁东区长大街80栋2单元6层37号,该房屋由被告公司供暖。2012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张贴告示告知居民10月27日当天家里留人要试水,原告家里留人了,当天试水了没有问题。10月29日原告家中没人,由于被告公司负责的供暖设施年久失修,原告家南卧室暖气片出气阀门脱落,所以暖气中往外喷水,导致原告家及楼下于占良和杨洋两家受损。当时辖区内80多家漏水都由供暖理赔解决了,供暖阚经理亲自到原告和两家邻居勘察了漏水现场,几天后还带保险公司上门评估损失,因于占良和杨洋两家不接受供暖理赔,拒绝保险公司上门评估,随即将原告告上法庭,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楼下两家6750元,原告不服上诉后,中级法院维持原判,原告支出了上诉费100元,合计6850元,要求被告公司赔偿。依据《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因漏水赔偿邻居造成的损失6850元,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500元,合计735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是原告家供暖的单位,原告家漏水事实客观存在,对于具体损失数额6750元认可。原告赔偿楼下两家邻居案件中的上诉费100元,不是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自家的损失500元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贾学堂所有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长大街80栋2单元6层37号房屋中暖气设施因年久失修致阀门脱落,发生漏水,水流至其家楼下案外人于占良、杨洋所有的房屋中,致于占良、杨洋家中墙面、棉被等物品被淹受损。因贾学堂与于占良、杨洋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于占良、杨洋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2)铁东民二初字第1411号、(2012)铁东民二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贾学堂赔偿于占良3440元,赔偿杨洋3310元,贾学堂不服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397号、(2014)鞍民二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均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贾学堂承担。贾学堂自家部分物品因暖气设施漏水受损,原告主张财产损失额500元,被告同意给付。贾学堂家中暖气设施主管单位为被告物业公司。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份、录音光碟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所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贾学堂所有的房屋中暖气设施因年久失修致阀门脱落,发生漏水,致案外人于占良、杨洋家中墙面、棉被等物品被淹受损。后通过诉讼程序,贾学堂分别赔偿于占良3440元,赔偿杨洋3310元,合计6750元。被告物业公司作为贾学堂家中暖气设施主管单位,对该房屋的暖气设施疏于管理,致使暖气水流出将原告家及案外人于占良、杨洋家中财产浸泡造成损失,被告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赔偿于占良、杨洋的6750元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自家物品受损500元一节,虽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其家中暖气设施漏水后对于占良、杨洋两家造成6750元的损失的事实,原告自家物品受损当属必然,原告对其自家物品损失数额主张500元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当庭表示对此数额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250元(6750+500=725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上诉费100元一节,系原告与案外人于占良、杨洋发生纠纷后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的支出,并非被告物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的此项主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学堂7250元;二、驳回原告贾学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贾学堂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加付贾学堂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庞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