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培垒、韦培州与被上诉人韦XX、韦培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培垒,韦培州,韦XX,韦培德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培垒。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培州。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忠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培德。委托代理人韦佩莲。上诉人韦培垒、韦培州因与被上诉人韦XX、韦培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李春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怡担任记录。上诉人韦培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师、上诉人韦培垒的委托代理人覃忠师、被上诉人韦XX、被上诉人韦培德的委托代理人韦佩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XX、韦培德与韦培州、韦培垒同系柳江县三都镇大河街居民,且双方有亲戚关系。韦XX、韦培德所居住的位于柳江县三都镇大河街75号房屋与韦培州居住的位于柳江县三都镇大河街77号房屋均为南北朝向,前后相邻。现韦XX、韦培德厨房及菜园地与韦培州房屋前南面空地(原为菜园地)东西向相邻间有一条历史遗留下来的长15米,宽0.7米的老墙基为双方管理使用土地范围的分界线。韦XX、韦培德于1982年在该老墙基上搭建砌制了一间泥砖结构的厨房,搭建在该老墙基上厨房临西面的围墙长度为2.35米,两侧高度分别为南端高1.7米,北端高2.5米,南北侧两段围墙宽度均为0.7米。该厨房建好后,韦XX、韦培德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后韦培州、韦培垒认为韦XX、韦培德家里搭建的厨房所占用的老墙基系其家里原来管理使用的,现家里需铺路,要求韦XX、韦培德拆除搭建在该老墙基上的厨房墙体、瓦面。韦培州、韦培垒在通过韦XX、韦培德家人与韦XX、韦培德沟通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9日,将搭建在该老墙基上的厨房的部分围墙及瓦面自行拆除。(后经该院到纠纷现场实地测量)该厨房西面被拆除的围墙长度为2.35米,两侧高度分别为(南端)高1.7米、(北端)高2.5米,南北侧两段围墙宽均为0.88米,上述各段围墙厚度均与现厨房剩余部分围墙厚度一致。后韦培州将拆除的厨房泥砖沿平行于韦XX、韦培德现墙基处按原高度叠放,并修整了剩余部分厨房的瓦面。该事件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处理及申请当地居委会、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无果,韦XX、韦培德遂于2013年09月18日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韦培州、韦培垒恢复厨房原状(即用泥砖、水泥、沙子混合砌制好韦XX、韦培德住房北面的厨房长2.52米、宽0.91米、高2.69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韦培州、韦培垒认为韦XX、韦培德修建的厨房占用原为其一直管理使用的老墙基,但诉讼中韦培州、韦培垒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韦培州、韦培垒在与韦XX、韦培德协商处理无果的情况下,自行将韦XX、韦培德管理使用的厨房围墙及瓦面部分拆除,影响了韦XX、韦培德对该厨房的正常使用,依法应当将该厨房恢复到被拆除前的使用状态。韦XX、韦培德作为该厨房的使用人,在其管理使用的厨房遭受毁损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恢复厨房原状,故对韦XX、韦培德要求韦培州、韦培垒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韦XX、韦培德要求恢复原状所主张的围墙的长、宽、高数据与该院实地测量的数据有出入,且双方对该院测量数据无异议,故对韦XX、韦培德超出该院测量数据范围外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韦培垒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韦培垒、韦培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韦XX、韦培德位于柳江县三都镇大河街75号住房北面的厨房西面部分围墙恢复原状(该围墙长2.35米,两端高分别为南端高1.7米、北端高2.5米,南北侧两段宽度均为0.88米,上述各段围墙厚度均与现厨房剩余部分围墙厚度一致);二、驳回韦XX、韦培德超出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范围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韦XX、韦培德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韦培垒、韦培州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是该厨房的使用人,其实该厨房是在两上诉人的老房基脚上砌起来的,占用的是两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家族里的堂兄弟关系,上诉人的房屋是坐北向南,房屋前面是菜地,左边有一条石头砌的老房墙基脚(长11.8米,宽0.5米,高出地面O.2米)是上诉人的,解放到现在都在上诉人家的菜地范围内。上诉人在1979年8月,为方便管理,不让被上诉人家的家禽过来破坏上诉人家的菜地,就用泥砖在上诉人家的老房基脚上砌了一道长2.4米,高约1.5米,宽0.18米的墙。后来因家族里的黎有柱与上诉人母亲讲,被上诉人家困难,房子少,想在上诉人家砌有的这道围墙基础上再加三面墙盖点小瓦做临时厨房。上诉人母亲认为都是家族里的,有困难就相互帮助,于是同意被上诉人临时搭建(当时讲好只要上诉人家里需要被上诉人就无条件拆除)。后来到2009年清明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自家准备铺路,要拆除自家那道泥墙,可能影响到被上诉人家的瓦,让被上诉人自行拆除搭建在泥墙上的瓦。此后上诉人每逢见到被上诉人都叫其拆除,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拖着不拆。后来上诉人又通过黎有柱让其告知被上诉人拆除,黎有柱回复上诉人说其已经告知了,被上诉人没有时间回来由你们(上诉人)处理了。这样,上诉人拆除了自家老房墙基上的泥墙。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从1982年起我们家就一直使用这间房作厨房,厨房所占到的老墙基是我们家的,并没有侵占到上诉人的地基,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1、现场照片8张,证明老墙基属于上诉人所有;2、证明一份,证实争议老墙基一直都是上诉人在管理使用;3、分摊房屋契约,证明老墙基一直都是上诉人在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争议的老墙基是自己家的;对证据2,认为四位证人是上诉人的亲戚,而且他们年纪较轻,不知道事实,故其证词不能采信;对证据3,认为是上诉人自家分家的材料,不能证明地基权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1,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四位证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无法出庭的情形,故对该份证词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契约只是上诉人自家分家的约定,只对契约中自己家庭成员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并不具有必然的权属证明作用,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韦XX、韦培德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如下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宽0.7米的老墙基为双方管理使用土地范围的分界线”不是事实,事实上宽0.7米的老墙基一直由上诉人所管理。一审遗漏查明有两间老墙基。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宽0.7米的老墙基一直由其管理,故一审判决陈述“宽0.7米的老墙基为双方管理使用土地范围的分界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两间老墙基,故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自家的宗地图显示房屋南面为小路,且墙体显示为直线,厨房处并没有凸出部分,根据四至不能以本身土地作为基准对象来确定使用权范围的常理,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老墙基为其享有物权意义上独占使用权的土地。上诉人对自己门前的小路没有经过法定政府部门登记为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其对相关土地的使用只是方便生产生活的共同使用,而不是排斥他人的独占使用。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上诉人家管理使用的厨房围墙及瓦面部分拆除,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一审判决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厨房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韦培垒、韦培州已预交),由上诉人韦培垒、韦培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李春晓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