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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张x,男,汉族,系宁ALP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白xx,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xx,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负责人黄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白xx、肖xx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冯x醉酒驾驶陕K855**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07国道1043KM+52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鲁xx驾驶的宁ALP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后,继而与迎面驶来的由聂xx驾驶的陕KSQ2**号丰田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部分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靖公交字(2013)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x、聂xx等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3081元、施救费3800元、拆解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1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宁ALP2**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鲁xx驾驶证各一本。证明:1.宁ALP2**的所有权人为张x,该车由张x从高源处购买所得,该车购买的保险应依法理赔给原告张x,且原告主体适格;2.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车辆有行驶手续,上路行驶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于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37125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情况。第四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1.经靖边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靖边县物价局进行鉴定,原告车辆受损金额为323081元;2.因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第五组证据,施救费、拆解费票据一支。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800、拆解费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该行驶证在出险时已经过期。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行驶证,因其超过检验有效期,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冯x醉酒驾驶陕K855**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07国道1043KM+52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鲁xx驾驶的宁ALP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继而与迎面驶来的由聂xx驾驶的陕KSQ2**号丰田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部分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靖公交字(2013)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x、聂xx等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0日,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靖价车鉴字(2013)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宁ALP2**号丰田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2308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800元、拆解费2800,各项损失共计331681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371250元,且不计免赔。因原、被告未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标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亦无过错,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其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虽然本案中原告方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保险人(本案被告)并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而不承担保险责任,此其一。其二,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在此种情形下(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的救济途径,即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即说明法律并不反对在此情形下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其三,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当承认在本案当中原告具有选择向最终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亦或是向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最终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23081元、施救费3800元、拆解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1681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经过期,故其公司不予赔付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依据是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虽已过期,但该事实应属于交通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畴。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共计33168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