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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阿成与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阿成,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60号原告:邵阿成。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号*楼。代表人:周仁宝,该厂厂长。原告邵阿成为与被告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已停业,且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2014年4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阿成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阿成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计件制。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能遵守被告规章制度。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9月工资22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盖章确认的工资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200元的事实;2.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因被告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及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现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问题诉至法院,故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工资款22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工资是否已支付及工资数额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2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阿成劳动报酬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象山甬江针织制衣厂承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云奖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