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与匡志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崇南荣昌建材厂,罗啟锡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匡志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崇南荣昌建材厂,罗啟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住所地。投资人钱淦。委托代理人汪新明、余海云。被告匡志琳,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赵国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崇南荣昌建材厂(以下简称荣昌厂),住所地。经营者罗啟锡。被告罗啟锡,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新明、被告匡志琳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昌厂、罗啟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匡志琳开办的宏鑫厂有较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匡志琳和原告于2011年承包了被告荣昌厂的磨具供应,三方约定由匡志琳和宏鑫厂结算,宏鑫厂再与原告结算。2012年4月,荣昌厂开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金额77426.21元,票号10204430)给匡志琳,匡志琳将支票转给原告作为原告2011年11月的承包款,后因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匡志琳于2012年7月5日收回。后经匡志琳和原告对数,匡志琳确认欠原告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承包磨具款121532.24元。故匡志琳共欠原告承包荣昌厂的磨具款198958.45元。此款本应在挂账后次月全部给付,但匡志琳一直以荣昌厂拖欠其款项为由不予支付。荣昌厂为发包人,匡志琳为承包人,原告为分包人,罗啟锡是荣昌厂的独资投资人,荣昌厂和罗啟锡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匡志琳支付原告磨具承包方数款198958.45元及利息21957.65元(从2012年4月1日起按年息6.15%暂计至2014年1月14日止,计息日655天,截止日至实际清偿日另计,共220916.10元);2、被告荣昌厂、罗啟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匡志琳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加工款应该是挂账的121532.24元,工商银行出票的77426.21元虽然没有兑现,但是不能重复计算;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原告与被告匡志琳不是加工合同关系,匡志琳只是代表原告和被告荣昌厂进行结算,因此匡志琳出具的挂账单并非欠据,该挂账单没有得到荣昌厂的确定之前,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荣昌厂已经支付涉案加工费,但因原告与匡志琳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匡志琳未将加工款交付予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匡志琳一致确认原告、宏鑫厂分别提供磨具为荣昌厂加工瓷砖,其中原告提供滚刀为瓷砖进行切边,匡志琳提供磨块为瓷砖进行打磨,原告和匡志琳都派人在场,三方约定由匡志琳代表原告与匡志琳向荣昌厂收钱,匡志琳向原告出具挂账单,挂账单上的款项为原告应得的加工费,匡志琳收钱后再分给原告。关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原告应得加工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期间补充解释称,按照挂帐单反映,2011年11月原告应得加工费为81738.69元,匡志琳在上一个月多支付原告19311.79元,原告收取匡志琳金额77426.21元的支票后,仍多收14999.31元,故在2012年1月挂帐单上扣除了该14999.31元,但之后因支票帐户内没钱,故把支票交还匡志琳,实际上匡志琳仍欠原告2011年加工费77426.21元未付。被告匡志琳则称,2011年11月欠原告的加工费已经支付,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款项是用于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加工费,被告匡志琳收回该支票,实际上只欠原告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加工费。关于2011年11月的挂帐单,原告称收取被告匡志琳转交的支票后将该月的挂帐单交还被告匡志琳。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宏鑫厂、荣昌厂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2月、2012年1月挂账单原件各一份、工商银行支票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匡志琳拖欠原告加工款。被告匡志琳在诉讼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荣昌厂、罗啟锡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荣昌厂、罗啟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匡志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欠原告121532.24元,支票金额不应该累计为加工费。经查,原告对2011年11月的加工费的支付和支票收退情况进行了解释,该解释合理,被告持有2011年11月挂帐单,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予以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为198958.45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宏鑫厂是个体工商户,匡志琳是该厂的经营者。荣昌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制造抛光砖,罗啟锡是该厂的投资人。原告和匡志琳在荣昌厂瓷砖生产线分别提供各自的磨具对瓷砖进行加工,其中原告提供滚刀进行切边,匡志琳提供磨块进行打磨,由原告和匡志琳分别派员在现场操作和管理。原告和匡志琳、荣昌厂口头约定,原告和匡志琳应得的加工款由匡志琳统一向荣昌厂收取,匡志琳出具挂账单给原告确定原告应得的加工款,匡志琳收到荣昌厂支付的加工款后将原告应得加工款交给原告。在庭审结束前,匡志琳已经收取荣昌厂2012年1月之前的加工款,仍欠原告2011年11月、12月和2012年1月加工款共198958.45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匡志琳为被告荣昌厂加工瓷砖,分别与被告荣昌厂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至于原告和被告匡志琳之间的关系问题,因双方分别完成加工任务,各自地位独立,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匡志琳只是代表其和原告统一向被告荣昌厂收取加工款,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匡志琳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荣昌厂收取加工款后,应将原告应得部分交予原告,故被告匡志琳应返还原告加工款198958.45元。原告主张被告匡志琳支付加工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匡志琳何时收取加工款和收取后应在何时返还加工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匡志琳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利息应自起诉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被告答辩称其没有欠原告加工款198958.45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荣昌厂仍欠加工款未支付和欠款数额,且被告匡志琳承认已经收取全部加工款,故原告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荣昌厂及其投资人罗啟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鑫厂、罗啟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志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98958.45元,以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6.87元,财产保全费1624.58元,合计393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匡志琳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宇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