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厚龙、宋春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李厚龙,宋春凭,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今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衡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继文,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厚龙。被告:宋春凭。被告: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刘跃村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厚龙,董事长。被告: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夏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新峰,董事长。被告:枣庄今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贵忠,董事长。原告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厚龙、宋春凭、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今朝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龙、宋春凭、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今朝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李厚龙、宋春凭和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市分行市中支行借款170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和枣庄今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厚龙、宋春凭和枣庄厚龙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债务,2011年11月21日,原告垫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70万元。原告随后要求五被告偿还垫付的款项,五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17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追偿权的费用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李厚龙、宋春凭、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今朝食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委托人(甲方)李厚龙、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受托人(乙方)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就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委托乙方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一事,签订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170万元,其中乙方担保标的1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乙方为甲方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因甲方贷款是用于购原料公司经营,所以甲方或上述公司向乙方按担保金额的20%交纳担保保证金34万元,于合同订立时交纳,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甲方需为乙方提供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今朝食品有限公司为反担保企业。三、乙方因甲方不履行债务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或向甲方的反担保人追偿,同时甲方或甲方反担保人还应赔偿乙方因代偿和向甲方、反担保人追偿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四、违约责任,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代偿,甲方从乙方实际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至乙方获赔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甲方按乙方代偿款项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上述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处有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盖章、李厚龙的签字及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的盖章。同日,申请人李厚龙为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担保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李厚龙请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为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此项贷款由本人所在公司负责偿还,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委托担保申请书的申请人处有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盖章及李厚龙的签字。同日,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为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李厚龙为我公司股东之一,申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办理贷款170万元,该笔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此项贷款由公司负责偿还,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同意,委托贵公司为我公司股东李厚龙个人经营贷款170万元提供担保。如我公司股东李厚龙不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我公司负责归还。同时请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为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该承诺书股东申请人处有股东李厚龙、李厚平的签字及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盖章。同日,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议,股东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以我公司股东李厚龙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贷款17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此项贷款由公司负责偿还,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意委托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170万元。商定由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为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该股东决议有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盖章及股东李厚龙、李厚平的签字。同日,反担保人(甲方)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今朝食品有限公司与担保人(乙方)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及借款人(丙方)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就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一事,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额为170万元。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乙方代偿金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乙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和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四、甲方自愿向乙方保证:如果丙方违约,造成乙方代偿,应通知甲方履行反担保义务,在乙方通知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按乙方实际支付前条所规定的金额无条件支付给乙方。五、违约责任,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造成乙方代偿,甲方从乙方实际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至乙方获赔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甲方按乙方代偿款项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六、反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三年。七、因对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有权通过诉讼解决,甲方、乙方、丙方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0年10月,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借款人李厚龙、共同借款人宋春凭及保证人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条款主要内容为:一、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人为民币17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李厚龙的账户内;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三、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等。李厚龙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宋春凭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保证人处加盖印章,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及授权代理人李永泉在保证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及李永泉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依照约定向李厚龙个人账户发放贷款17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厚龙、宋春凭、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全部偿还贷款。截止2011年11月21日,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共计170万元,原告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170万元后,被告李厚龙、宋春凭、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今朝食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70万元。山东省物价局与山东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争议标的额10001元-100000元的部分,计费比率为5%~6%,争议标的额100001元-1000000元的部分,计费比率为4%~5%…”。2012年8月6日,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法律服务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合同、委托担保申请书、承诺书、股东决议、还款凭证、法律服务费发票,并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厚龙、宋春凭、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厚龙、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今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当事人均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认可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李厚龙、宋春凭、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厚龙、宋春凭、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今朝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原告实际支付完毕代偿款之日(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进行计算。由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1.5万元,系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费用,符合山东省物价局与山东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通知中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厚龙、宋春凭、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70万元及相应迟延履行金(时间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厚龙、宋春凭、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枣庄市得信担保有限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枣庄市嘉豪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今朝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被告李厚龙、宋春凭、枣庄市厚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褚夫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