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吕利书与闫国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利书,闫国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吕利书,女,汉族,1956年12月20日生,现住九台市。被告闫国志,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生,原住九台市。原告吕利书诉被告闫国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利书诉称,1998年6月至1999年7月,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佘取红砖共折合人民币231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红砖款231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国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0日,被告闫国志在原告吕利书处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中写明:闫国志收到人民币10000元,系车库抵押借款。1998年6月19日,被告闫国志在原告吕利书处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中写明:欠人民币1400元,系壹万块红砖款,闫国志七月付款。1999年4月21日,被告闫国志在原告吕利书处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中写明:红砖10000块,单价0.13元,计1300元,欠款人闫国志。1999年7月4日,被告闫国志在原告吕利书处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中写明:红砖80000块,每块0.13元,计1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收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闫国志在收到原告吕利书的红砖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利书欠款23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