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晋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与芦建华、黎嘉露、陈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芦建华,黎嘉露,陈朝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林心惠。委托代理人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芦建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被告黎嘉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陈朝晖,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与被告芦建华、黎嘉露、陈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全部债务,本案纠纷已了结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未发现该行为可能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他人合伙权益的情况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林学勇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聂碧珍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