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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单俊杰诉梁长春、于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俊杰,梁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单俊杰,男,生于1977年12月26日,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南头行政村(村)。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长春,男,生于1981年3月22日,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前陈行政村梁庄村。被告于素丽,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0日,住址同上。原告单俊杰诉被告梁长春、于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单俊杰于2013年12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长春、于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俊杰诉称,被告梁长春的父亲系原告老师,2009年起,被告以在郑州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现金,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款共计1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单俊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被告梁长春、于素丽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梁长春向原告单俊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单俊杰140000(壹拾肆万元整)梁长春2013.06.17”。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单俊杰主张被告梁长春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于素丽共同偿还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长春、于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长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单俊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单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梁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耀   润审判员 王新艳审判员梁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