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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皖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本市裕溪路高架桥由东向西逆行至郎溪��附近,遇到夏某乙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前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夏某乙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已离开现场约二百米的被告人胡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夏某乙经济损失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夏某甲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告人胡某系初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某严重醉酒,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