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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天鹅酒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状物质2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22克)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詹某是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莫伟文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