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北安监狱服刑人员。2000年11月27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1月5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0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监狱关押禁闭。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黑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四监区厂房与被害人王××因拿香皂一事发生口角,于是刘×让王××出来谈谈,随后二人来到厂房中间堆放铁屑堆仓库,在交谈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刘×用拳击打王××的面部,致王××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鼻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黑龙江省北安市五官医院诊断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被害人谅解书等;证人齐××、李×、逄××、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北安市农垦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服刑期间再犯罪,应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余刑三年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起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寒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冯忠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