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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洪与黄万辉、杨加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黄万辉,杨加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张洪。委托代理人冯群,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万辉。被告杨加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大厦3楼。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帅月,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洪诉被告黄万辉、杨加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的委托代理人冯群、被告黄万辉、杨加英、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帅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黄万辉驾驶川A828**号轿车,在双流县东升航都大街永乐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FBS5**号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68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黄万辉、杨加英支付。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2013年10月12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黄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4年1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黄万辉驾驶的川A82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杨加英,并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万辉与被告杨加英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2864元;2、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2013年10月12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2013年12月9日,由成都现代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和病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8天和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4、2014年1月6日,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杨加英为川A828**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6、2014年1月7日、1月2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华兴派出所、成都太平园家私广场出具的证明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成都市区居住从事家具经营活动的事实。7、2013年12月1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公安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张雪峰(1949年出生,农村居民)、母亲陈玉仙(1949年出生,农村居民)、(儿子张某,1998年出生)的事实。被告黄万辉、杨加英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垫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下来后由被告直接找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索赔。其他意见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总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黄万辉驾驶川A828**号轿车,13时45分许,在双流县东升航都大街永乐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FBS5**号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68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黄万辉、杨加英支付。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2013年10月12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黄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4年1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黄万辉驾驶的川A82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杨加英,并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在成都市武侯区居住,从事家具经营活动。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张雪峰,现年64周岁,农村居民、母亲陈玉仙,现年65周岁,农村居民,儿子张某,现15周岁。张雪峰与陈玉仙夫妇共生育有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保险单、鉴定书、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是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赔偿范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赔偿标准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统计局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要求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经营家具生意,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出被扶养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失地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2、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3、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9140.24元(35873元/年÷365天×93天);6、残疾赔偿金99475.8元(20307元/年×20年×20%+5367元/年×16年×20%÷2人+5367元/年×15年×20%÷2人+5367元/年×3年×20%÷2人);7、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2307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黄万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内后,对超出的10356.04元,因被告黄万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被告杨加英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超出的赔偿金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洪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307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被告黄万辉、杨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夏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