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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民一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常州市霜花制冷设备厂与张学岭、吕建侠、纪培培、张涵玉、张巧林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霜花制冷设备厂,张学岭,吕建侠,纪培培,张某某,张巧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霜花制冷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朱金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文山,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岭,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侠,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培培,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200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纪培培,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张某某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林,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霜花制冷设备厂(以下简称霜花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岭、吕建侠、纪培培、张某某、张巧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霜花厂的负责人朱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文山,被上诉人张学岭、吕建侠、纪培培及三人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张巧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30日,死者张勇与张巧林签订了由霜花厂签字盖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霜花厂生产双面彩钢聚氨酯冷库,保修一年,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厂家负责。2013年8月11日,霜花厂派遣无电工资质的安装工朱炜春负责安装该冷库。2013年8月14日,死者张勇在调试冷库过程中触电,并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同日,蚌埠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对该起触电意外死亡事故进行了调查了解。后经蚌埠市龙子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方圆司法鉴定所对该事故进行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蚌埠市龙子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安装人员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张勇父母为张学岭、吕建侠,妻子为纪培培,女儿为张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蚌埠市龙子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认定该安装人员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霜花厂派遣明知无电工资质的安装工朱炜春负责安装该冷库,且造成该起事故的严重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霜花厂与张巧林的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巧林使用霜花厂空白的签字盖章合同与他人签订冷库买卖与安装协议,且霜花厂亦予以发货并派人安装,应视为霜花厂委托张巧林进行相关产品的销售事宜,双方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对于张巧林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出现因霜花厂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常州市霜花制冷设备厂赔偿张学岭、吕建侠、纪培培、张某某医疗费1061.56元、误工费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丧葬费36357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5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733191.76元;二、驳回张学岭、吕建侠、纪培培、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1元,保全费4620元,共计15751元,由常州市霜花制冷设备厂负担。一审宣判后,霜花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霜花厂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勇要求上诉人员工代为安装其自行另外购置的轴流风机,该安装不属于厂方委派的工作范围,张勇本人也参与其中,上诉人与张巧林并非代理而是买断销售关系,漏电保护装置在触电时没有得到有效保护;2、程序存在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责任认定意见》都不是依照法定程序所形成的,上诉人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原审法院拒绝;3、事故是在安装轴流风机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执行上诉人的工作任务故不应适用债权责任法第34条,张勇私自加装轴流风机,本人应当分摊事故责任。张学岭、吕建侠、纪培培、张某某答辩称:1、双方的合同中,写明的是张勇向霜花厂购买冷库一座,不存在另行安装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说其不合法没有依据。3、关于张巧林与上诉人的关系,原审认定是正确的,两者之间不存在买断销售的关系。4、本案不存在损失扩大问题,是由于上诉人的安装过错造成的。5、关于程序问题,龙子湖安监局是按照其行政职责进行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是合法的。轴流风机是否存在用电不安全的问题,是上诉人的安装工作人员在安装前应该进行的一项检查义务。无论轴流风机是谁购买的,上诉人在安装前都有检查的义务。关于漏电保护装置是上诉人的义务。6、张勇本人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因为张勇没有进行冷库安装,不存在过错责任。张巧林答辩称:针对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和张巧林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含糊表述张巧林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但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却没有说明究竟是哪种关系,张巧林在签字时的身份是经办人,因此双方之间就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非常明确张巧林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替上诉人办理销售工作的销售人员。合同签订后,产品是上诉人的,安装工也是上诉人的,因此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和张巧林之间是代理关系,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霜花厂上诉提出是张勇要求上诉人员工代为安装其自行另外购置的轴流风机,张勇也参与安装,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蚌埠市龙子湖区安监局委托安徽方圆司法鉴定所就冷库库体带电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安全事故为冷库设备安装人员违规操作造成。蚌埠市龙子湖区安监局依据该鉴定书作出《责任认定意见》,以上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霜花厂与张勇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厂家负责”,霜花厂按照合同约定派遣无电工资质的安装工负责安装该冷库,安装工违规操作造成张勇触电死亡的事故,故霜花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霜花厂主张张勇应当分摊事故责任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张勇与霜花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记载,买受人为张勇,出卖人为霜花厂,霜花厂在出卖人栏处盖有合同专用章及厂长朱金荣的签字,以上事实与上诉人主张张巧林是买断销售行为并不相符。故上诉人主张其与张巧林是买断销售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常州市霜花制冷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如君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