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怡红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怡红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怡红杰。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怡红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红杰诉称,我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得冀B×××××牌号自卸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期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在2013年11月29日19时20分,我雇佣的司机郝卫国驾驶该车在滦县响嘡镇料厂院内处车辆发生倾翻,造成自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部门现场勘定认为,郝卫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立即报险,被告方出险勘查事故现场,将事故现场拍照留存。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到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物价评估。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80400元,鉴定费4020元,施救费5000元,司机郝卫国的医药费347元,以上共计89767元。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损失897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辩称,在驾驶本,行驶本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理赔。应提供车损修车费发票,否则扣17%的税点;车损过高,提出重新鉴定,评估费不承担,施救费是代开发票,施救费按河北省物价局26号文件的规定,施救费过高,因本车有超载,应扣5%的免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怡红杰为其自有冀B×××××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0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5000元)及前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怡红杰。2013年11月29日19时20分许,原告司机郝卫国驾驶冀B×××××号重型自缷货车在响堂镇料厂院内,准备卸货时车辆发生倾翻,造成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部门现场勘定认为,郝卫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被保险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80400元,产生评估费402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5000元。原告为司机郝卫国支出医药费347元。另查明,原告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载重40吨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司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方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怡红杰的车损是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及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机郝卫国的门诊收费票据是事故当天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怡红杰所诉损失予以确认,其损失共计89767元。原告怡红杰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被告应予赔付。被告提供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车辆有超载现象应免赔5%,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辩称评估费不承担,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赔付原告怡红杰保险金85278.65元(89767元×95%)。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怡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966元,由原告怡红杰负担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