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何某某,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善甫,新化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祥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立梅、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2004年3月15日原告生下婚生小孩,2005年5月在新化县圳上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认识被告时未满18周岁,涉世未深,对被告缺乏应有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殴打原告,经常打牌赌博,缺乏家庭责任心,原告曾经屡次规劝,但被告不听劝告,反而变本加厉,仍旧我行我素。为此夫妻感情开始破裂,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正式分居至今已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龚琪琪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新化县圳上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计划生育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的事实;证人杨婷婷的证言;证人刘登花的证言;证人何良万的证言;证人唐兵辉的证言;证据5-8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龚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有较长时间的了解,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也很好,且被告为人正直、勤劳、对家庭负责,对原告也很关心,双方没有长期分居情况。2、原告在婚后的生活中明显存在过错,原告曾抛弃被告和小孩离家出走,在外多年未给家庭寄过生活费用,对小孩亦是不管不顾,且原告曾承认自已在外已另有男人并已怀孕。3、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共同偿还所有债务。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8有异议,被告表示不认识这些证人,该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其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其中有些内容自相矛盾。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且民政部门已证明属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计生部门的生育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8,该组证据的证人均是外地人士,被告均不认识,其证明内容均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情况,对其证明的内容被告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间接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2005年3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2005年5月15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至2010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在外地打工生活,2010年后由于工作关系,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但经常有联系,夫妻关系基本正常,2011年春节后双方由于小孩的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2年10月原告从外地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2个月后继续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和借到的1万元共计约4万元寄给被告家里于2008年建新房,原、被告分得新房的第二层,婚后购买了一套高组、一张床、一个电视柜,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都给了原告,原告是否将钱用于建房被告不知道,房屋建好后被告父亲给原、被告分了18000元的债务。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焦点: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虽然近几年来双方不在一起打工生活,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同时,因家庭矛盾彼此有一定的误解,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何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对《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