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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卫东诉前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城民保字第130号申请人:刘卫东,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毕玉海,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耿继秀,女,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莱芜仲裁委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毕玉海、耿继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莱城支行的银行存款各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月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亓 鹏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三)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尽快作出保全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对于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