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贾天华与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天华,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贾天华,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元,该公司经理。原告贾天华诉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天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天华诉称:2011年3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水木融城三期二标段工地拉运砂石料,被告欠砂石料及运费共计115430元,2011年8月至10月被告还款30000元,余款85430元于2014年1月10日由材料总管曾解恒打欠条一张,经总经理刘学良同意给原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余款于2014年1月30日还清,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砂石料款85430元;2、被告支付利息17925元(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19个月×115430元×6.625‰=14530元;2013年8月20日到2014年2月20日,6个月×85430元×6.625‰=33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贾天华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115430元,2013年7月20日左右被告支付30000元,剩余85430元未支付。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昌吉市水木融城的工程建设。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工程拉运砂石料。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材料总��曾解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011年7月20日至1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15430元,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陆续向支付欠款30000元,尚欠货款85430元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另查,该份欠条上加盖了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4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625%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于2013年8月至10月向原告付款30000元,原告要求扣除该时间段的逾期利息,主张19个月的逾期付款���息1453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625%支付2013年8月20日到2014年2月20日逾期利息3395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天华货款85430元;二、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天华逾期付款利息17925元(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19个月×115430元×6.625‰=14530元;2013年8月20日到2014年2月20日,6个月×85430元×6.625‰=3395元)。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03355元,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天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