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诸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726号原告: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百超。委托代理人:宣少军、徐宇峰。被告: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永华。委托代理人:陈松校。原告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峰、被告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向其提供成品铜,货款在交货后20天内付清,如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货款余额5‰的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逐月向原告购买铜,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102.40元。后经催讨,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余款269102.4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91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货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原告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成品铜买卖关系的事实;2、销售表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6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102.40元的事实。被告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被告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9102.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电汇或现金支付,在原告方交货后20天内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6月5日,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付清所欠货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691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神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9102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043.25元,由被告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08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慎 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蔡瑜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