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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海法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申请执行沧州市航顺海运有限公司、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临海市亨元大酒店有限公司郑兴国、泮金领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沧州市航顺海运有限公司,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临海市亨元大酒店有限公司,郑兴国,泮金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津海法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南大道天成首府南侧。负责人:韦立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沧州市航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门街一中前小区**栋*单元***号。被执行人: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洋峙村。被执行人:临海市亨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被执行人:郑兴国。被执行人:泮金领。申请执行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申请执行本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扣押被执行人沧州市航顺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航顺9”轮,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并对“航顺9”轮进行了扣押。因该轮处于满载状态,申请执行人申请允许该轮完成本航次运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在本院扣押期间,允许“航顺9”轮继续航行至泉州港以完成本航次,其他任何港口均不得停靠;二、“航顺9”轮在泉州港卸货完毕后,应按照本院指示行驶至指定港口,不得擅自离开。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吴彦军代理审判员  刘 冬代理审判员  杨玉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