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建林、郭士军与河北省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建林,郭士军,河北省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民再终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林。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士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振合,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建林、郭士军与被申请人河北省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1月18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兴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刘建林、郭士军上诉本院,2008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08)承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建林、郭士军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09)冀民二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申请再审人刘建林、郭士军、被申请人村委会及法定代表人刘振合、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刘建林、郭士军诉称,2004年6月13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花市村旅游景点承包合同,约定期限50年,每年交承包费lOOO元。合同生效后,我们认真履行合同,每年按时交纳承包费,招商引资对景点开发,投资20余万元。2007年1月1日,我们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拒收,单方撕毁合同,扬言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新村委会不认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6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2004年4月10日花市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册,证明开会讨论由刘建林承包本村旅游开发权。3、2004年6月12日村民代表会议,证明讨论通过花市村开发旅游一事,刘建林、郭士军承包开发权,每年村收承包费1000元。4、证人张庆忠、郭井生、肖永合、王军、汪振苍、张立军、张文青、李金枝、张庆合证言,证明是开村民代表会通过的,由刘建林、郭士军在花市村搞生态旅游开发。5、收据证明原告向村委会交了两年的承包费。6、其他相关证据。被告辩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花市村旅游景点开发承包合同,是在既没搞民意测验也未召开代表会,更没有公开招标,没有得到镇政府的认可,而是凭刘建林本人是村委会成员之一,暗箱操作,与原村主任签订了该合同。二原告没有实际开发投入,更谈不上投资20多万元的费用。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群众的知情权,侵害了集体公众的利益,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庆忠证言,证明其是原花市村村主任。2004年刘建林、郭士军承包本村旅游景点一事,没有开过代表会。2、杜海、李玉珍等30位村民代表证实,2004年花市村与刘建林、郭士军二人签订的承包花市村整体旅游景点一事,没开过会,没签过字,没有举手表决通过这件事。3、2004年2月13日刘建林与花市村委会的旅游开发权承包给刘建林的合同书,证明刘建林早已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根本就不可能再召开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会议。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2004年6月13日原告刘建林、郭士军作为乙方,被告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一、甲方将本村所属的自然景观的旅游开发权承包给乙方。二、合同期限为五十年,即自2005年1月1日始至2054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1000元,每年的1月1日交清当年的承包费。三、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1、按时收取承包费。2、监督乙方正常、合理开发旅游资源。3、保证乙方所确定的被告之间景点原有道路的正常通行,保证乙方正常行使对景点的管理权。4、协助乙方办理征地等相关手续。5、负责协调乙方与本村村民之间的关系,负责调解乙方与村民之间的纠纷。6、对双方共同确认的景点不得允许他人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乙方的权利义务:1、对双方共同确认的景点进行开发、管理、取得收益。2、依法自主经营,不受他人非法干涉。3、自行办理发展旅游事业所需的各种证照及手续。4、按时如数交纳承包费。5、合同利用开发旅游资源,服从甲方的正当监督。6、注意保护开发地点的自然环境,对自己开发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件负全部责任。四、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变更或解除。2、甲方违约应赔偿相当于乙方实际投入的资金,乙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乙方违约,不按时交纳承包费时,每迟交一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五、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建林、郭士军交纳了2005年、2006年的承包费共计2000元,并开始运作景点旅游开发之事。2007年二原告向被告交承包费时,被告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拒收。二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刘建林、郭士军承包的被告旅游景点开发权,属于村民会议决定事项,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将各自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刘建林、郭士军与被告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6月13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告将其承包的旅游景点返还给被告,被告将其收取的承包费2000元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刘建林、郭士军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经村两委班子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法定程序,另上诉人开发旅游景点投资二十余万元,即使合同无效也应赔偿因无效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称已取得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无确切证据支持,本案中不应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来认定承包合同经过村民讨论通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刘建林、郭士军承包的被上诉人旅游景点开发权,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属村民会议决定事项。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将各自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投资损失,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林、郭士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拥有景观土地使用权是经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并获通过并与村委会签约是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一、请求撤销(2007)兴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承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判令被申请人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0万元。被申请人村委会再审答辩称:大量证据证明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签订景点承包一事,违反村民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建林、郭士军与被申请人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承民终字第649号和兴隆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兴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马晓新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