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李某,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冯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相处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0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由于双方草率结婚,被告婚后爱比较他人生活水平又无法沟通且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解除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付任何抚养费;3、夫妻没有财产;4、夫妻没有外债。被告冯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冯某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在四川同居生活;于200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就读于三江XX小学)。李某与冯某于2003年3月自四川回到增城后,在增城市石滩镇XX路29号二幢401房与冯某的父母居住。李某与冯某婚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李某在东莞经营汽车维修店,与冯某鲜有联系。2014年2月21日,李某诉至本院。另查明,李某与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李某与冯某的《结婚证》、李某甲的户籍资料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供增城市XX镇XX村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概要:李某与冯某婚后经常争执,冯某于2010年10月21日离开我村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李某与冯某经自由恋爱、同居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或困难,应理性对待。考虑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发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李某主张与冯某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证据不足,比照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的规定,本院确认李某与冯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李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各自检讨自身的行为、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既有矛盾,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综上所述,李某诉讼请求的理据不充分,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飞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