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树国诉被告胡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国,胡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杨树国,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北侯村三区。被告胡成,男,成年,汉族,住涿州市豆庄乡高村。原告杨树国诉被告胡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开始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打工搞建筑,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时按期给付原告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几次找被告要求给付,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给付,并给写下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88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未按时按期给付原告工资,于2013年2月2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8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成欠原告杨树国工资款8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8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树国工资款886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