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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靳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靳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靳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1998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8月26日在丰南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名靳贺乔。婚后被告游手好闲,赌博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夫妻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在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被告找亲戚朋友劝说并保证改掉恶习,原告当时考虑到孩子,于××××年××月××日与被告在丰南区民政局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被告并没有悔改,还是游手好闲,赌博成性。2009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多年未和家人联系。原告曾经于2012年9月15日、2013年3月24日两次向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在丰南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名靳贺乔。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在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又于××××年××月××日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宋家营一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200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多年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靳贺乔随原告靳某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付方式:自2014年5月起至靳贺乔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公告费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玉  新人民陪审员 梁  佳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志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伟(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