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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罗马假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罗马假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0号原告石家庄罗马假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4号财富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陈双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刚。公司员工。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24号财富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郧晓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恒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石家庄罗马假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罗马假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革、赵立刚,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杰、李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罗马假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海南华泽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其开发建设的长安区财富大厦裙楼地下-1-001其中一半(横向以1/01轴至7轴,纵向从1/0A轴至L轴),并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该房屋合同面积为4203.82m2,房屋价款为6095539元。合同签订后,因海南华泽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裙楼商业一直出于停业状态,原告因此未向海南华泽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支付房款,海南华泽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也未向原告交付房产。2015年12月,海南华泽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取得其开发的财富大厦项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购买的房产登记在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房屋被告赵晓燕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金是作为合同履行的保障,有两个条件不退还保证金,相关费用没有结清,因此原告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二,因原告违反义务,转让给他人,且原告超出经营范围,与相邻当铺发生冲突,致使被告被石家庄市君诚盛世餐饮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并处罚金2000元,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石家庄君诚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与被告赵晓燕签订《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南校区学生食堂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君诚公司)为乙方提供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南校区第壹层22档口,乙方应交纳壹万元作为食品安全加工经营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赵晓燕)享有2013年上学期的经营使用权……;乙方不得经营与食堂约定的经营范围以外的品种,包括:香烟、水、酒等,超出约定经营范围的品种,甲方有权没收并进行经济处罚。乙方经营品种为刀削面、水饺、砂锅面、砂锅米线、早餐……。”原告贺丽江与被告赵晓燕签订《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南校区食堂经营合同》,约定:“甲方(赵晓燕)按协议约定为乙方(贺丽江)提供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南校区的第一层22号档口,乙方应交纳壹万元作为食品安全经营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自本合同到期后乙方结清与甲方各种款项后,甲方如数退还保证金;若乙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保证金一律退还;乙方如违反合同条款或因食品原因造成学生食品中毒或类似卫生事件,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赔偿;乙方享有信工学壹楼贰拾贰号档口的经营权,经营范围刀削面、饺子、砂锅面、米线、早点;甲乙双方在合同期满后不再合作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2013年3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赵晓燕壹万元保证金。被告提交君诚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载明:一楼二十二号档口赵晓燕商户,由于你所经营的烧饼超出了合同经营范围与相邻档口产生冲突,停业整改并处罚2000元罚金。上述事实有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南校区食堂经营合同、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南校区学生食堂联合经营合同、押金收条、整改通知、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10000元作为食品安全经营的保证金,现合同到期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辩称因原告超出经营范围,被君诚公司通知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元罚金,原告是否超出经营范围,与返还保证金并无关联性。被告要求扣除君诚公司所处罚金2000元,因罚金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提交的其与张某的电话录音,因证人张某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宋营派出所出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燕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贺丽江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晓燕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彬审 判 员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肖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