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沈广波与郭艳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广波,郭艳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沈广波,男,汉族,1982年3月3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袁景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敏,女,汉族,1974年11月18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广波与被告郭艳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广波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房屋(唐山市路北区翡翠城1-304室)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48个月,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年租金10000元,被告交付房屋为毛坯房,乙方居住装修,退房时非固定装修设施原告均可拆走;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时另外支付押金1000元,待租期届满,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置办了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淋浴器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灶具一个、浴霸一个、衣柜一个、沙发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等生活必备设施。2011年1月末的一天,被告因急需用钱便和原告提出希望延长租期一年半,并希望原告在2011年3月中旬之前,将以后的租金45000元预付。原告当时提出租期太长应当允许原告转租,被告同意了。于是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3月10日先后支付给被告租金15000元和30000元。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突然违约解除合同,强占了原告租赁的房屋,并拒不退还原告多预付的租金、押金以及原告在屋内自行置办的家具家电。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房屋租金和押金合计33500元,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淋浴器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灶具一个、浴霸一个、衣柜一个、沙发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被告郭艳敏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48个月,租金为每年10000元,交付方式为每年的4月15日和11月15日分两次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租赁使用。原告陆续依约支付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5月5日租金15000元。在2011年年初因被告需要用钱,同原告商议提前按照原价支付余下的租房款,作为回报被告不再提高租金,因当时市场房屋租金涨价很多,原告同意后分两次提前支付租金25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45000元,至此被告合计收到原告支付租金累计4000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延长租期,被告也未允许原告将房屋进行转租。被告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之后的期间里,被告从未去过房屋观看,也未见到原告诉状中诉说的家具家电。直到2012年3月22日,被告因有事想找原告商量时突然发现承租人根本不是原告,而是原告私自将房屋以年租金18500元的租价转租给另一个名为孙东旺的人。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他人,使得被告很愤怒,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但被告从未阻止原告使用房屋。综上所述,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翡翠城1-304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48个月,即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0000元,交付租金的方式为每年交付两次,即每年的4月15日和11月15日;租房押金为人民币1000元,押金待租赁期限届满,被告验房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后退还给原告。合同另约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为毛坯房,原告居住装修,退房时原告可拆走非固定装修,固定装修不破坏;房租在物价调整不大情况下四年内按约定房租价格执行,如有大调整双方再协商,原告优先考虑,中途不许转租。2009年12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房租人民币5000元、押金人民币1000元、2009-2010年度暖气费8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3月22日,被告发现案外人孙东旺在出租房内居住,被告因房屋转租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原被告到法院起诉解决。2013年9月17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房屋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33500元及出租房内原告物品。诉讼中,原告主张共计给付被告房屋租金55000元,提交被告所打收条4张,即2009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今收到沈广波同志房租5000元、押金1000、2009-2010年度暖气费890元,共计6890元。陆仟捌佰玖拾元整。的收条一张、2010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今收到沈广波2010年12月5日-5月5日房屋租金5000元整的收条一张、2011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今收到沈广波房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的收条一张、2011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的今收沈广波房租2010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房租叁万元整(年租金壹万,共计三年)全部收讫的收条一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共计收取原告四年的租金4万元,2011年3月10的收条是总收条,被告提前收取了原告租金的条件是房租不再涨价。原告称其在2011年9月将房屋借给孙东旺居住,并将3把钥匙全部给了孙东旺,2012年3月被告强行让孙东旺搬出后,孙东旺将3把钥匙交给了被告,原告手中没有钥匙,主张原告自2012年3月起没有使用诉争房屋,被告应退还原告自2012年3月以后多收取的租金32500元。被告称2012年3月发现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孙东旺,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报警,孙东旺表示给他些时间将自己的东西搬走,2012年7月孙东旺将自己东西取走后将一把钥匙给了被告朋友,被告朋友将钥匙弄丢,被告从未进入过租赁房屋,亦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12月16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自行将出租房屋撬开,收拾过后再次出租给他人。被告称撬开门锁后发现屋内有破旧碗橱一个、茶几一个、生锈的单人床一个和挂式空调一台。原告表示单人床与挂式空调是原告所有,但单人床因已经无法使用,要求被告给付其折价款,双方就单人床议价为8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沈广波与被告郭艳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最后一次出具的收条显示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收取了原告截至2013年12月15日的房屋租金,原告主张以被告出具的所有收条累计计算被告收取的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原被告因房屋是否转租问题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其使用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起退还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1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退还租金,可视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将多收取的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房屋租金退还给原告,即10000÷365×90=2466元。现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房屋押金1000元。被告认可撬开出租房屋后发现屋内有挂式空调一台和单人床一个,原告表示是原告所有,双方已将单人床折价8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挂式空调并给付单人床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物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沈广波房租2466元、押金1000元、单人床折价款80元,合计3546元。被告郭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沈广波挂式空调一台。驳回原告沈广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