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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丽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松恩与周利贤、叶顺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利贤,李松恩,叶顺玲,叶顺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贤。委托代理人:周丽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顺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顺彬。上诉人周利贤因与被上诉人李松恩、被上诉人叶顺玲、叶顺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缙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利贤及委托代理人周丽亚,被上诉人李松恩、被上诉人叶顺玲、叶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叶顺玲、叶顺彬系兄弟,有坐落东渡镇吴岭村岭里9号坐北朝南三间三层房屋。兄弟俩决定粉刷外墙,遂由叶顺彬交给叶顺玲5000元钱,由叶顺玲一并办理外墙粉刷事宜。叶顺玲找到周利贤做泥水工,工资按180元/天计算。叶顺玲准备了毛竹和14号铁丝,安排周利贤搭脚手架,自己递材料。2013年1月18日,李松恩经周利贤介绍为叶顺玲、叶顺彬做泥水工,工资与周利贤一样。李松恩和周利贤分别从东西两侧开始向南面粉刷。当粉刷东面外墙时,脚手架的铁丝曾发生断裂。当粉刷到南面外墙时,李松恩和粗工叶世升发现脚手架会摇摆。1月20日中午,李松恩和周利贤在叶顺玲家吃饭并喝了酒。同日下午4:00左右,在粉刷南面中间第三层外墙时,脚手架铁丝断裂,脚手架倒塌,李松恩从三楼脚手架摔至地面,致左侧髂翼、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1、4椎体骨折,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1月20日至3月31日,李松恩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749.32元。2月18日、3月19日、4月8日、4月25日,李松恩在钭氏伤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933.40元。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松恩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腰1椎体骨折,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左侧髂翼、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与2013年1月20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李松恩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682.72元、误工费109.83元/天×150天=16474.50元、护理费109.83元/天×85天=9335.55元、住院���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营养费酌定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128772.77元。被告叶顺玲、叶顺彬已经支付给原告李松恩15869.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脚手架是叶顺玲、叶顺彬提供材料指派周利贤搭建的,李松恩在从事叶顺玲、叶顺彬指派的粉刷外墙劳务过程中因脚手架铁丝断裂、脚手架倒塌从三楼高的脚手架上摔至地面造成十级残疾。叶顺玲、叶顺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周利贤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没有固定好脚手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李松恩在高空作业前喝酒,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周利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631.83元,被告叶顺玲、叶顺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4386.38元并对被告周利贤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松恩自负20%损失即25754.56元。被告叶顺玲、叶顺彬应赔偿的64386.38减去已经支付的15869.40元,再支付48516.98元,该款由被告叶顺玲、叶顺彬各半负担即24258.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利贤自本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李松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8631.83元;二、被告叶顺玲自本判决生效日即再支付原告李松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4258.49元,并对被告周利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叶顺彬自本判决生效日即再支付原告李松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4258.49元,并对被告周利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松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李松恩负担307.80元,被告周利贤负担307.80元,被告叶顺玲、叶顺彬各负担205.20元。三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法院缴纳。宣判后,周利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脚手架虽然是叶顺玲、叶顺彬提供材料并派上诉人搭建,但是在搭建脚手���时,被上诉人叶顺玲也一起参与。而且被上诉人叶顺玲还雇请了一个叫杜土申的粗工一起搭建。对于被上诉人叶顺玲也参与共同搭建脚手架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是予以认定的。2.脚手架铁丝断裂是事实,但脚手架并没有倒塌。假如脚手架倒塌,当时上诉人也站在脚手架上粉墙,上诉人也一定从三楼一起摔下来了。事实情况是,捆扎脚手架的横档的铁丝断裂,横档掉下去,导致搭在横档上的两脚梯滑落,被上诉人李松恩才从梯子上摔下去。当时如果李松恩在安放梯子时对梯子进行捆扎、加固,即使铁丝断裂,也不会发生梯子滑落,导致人摔下来的情况。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叶顺玲的指派下,与被上诉人叶顺玲和粗工杜土申共同搭建脚手架,并不是上诉人一人完成的。在使用过程中,捆扎脚手架的铁丝会发生断裂,是上诉人预料不到的。因此,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上诉人是雇员,被上诉人李松恩也是雇员,叶顺玲、叶顺彬是雇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松恩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叶顺玲、叶顺彬承担。退一步说,参与搭建脚手架的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叶顺玲除了要承担雇主责任外,也要承担参与搭建脚手架的责任。另外,粗工杜土申也要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雇员,受雇主指派,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松恩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松恩辩称: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叶顺玲辩称:上诉人作为师傅,对脚手架不牢固应该是知道的,如果发现松了,应该绑紧,这个过错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另外,还有2000多元门诊费一审法院没有计算。被上诉人叶顺彬辩称:对高空作业按照规定应该保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松恩没有保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利贤认为案外人杜土申也参与了搭建涉案脚手架的过程,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错误;且在发生涉案事故时,脚手架并未倒塌,是捆扎脚手架横档的铁丝断裂,横档���落,导致搭在横档上的梯子滑落,被上诉人李松恩从梯子摔至地面受伤,原审认定脚手架倒塌错误。上诉人周利贤在原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过程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且二审中上诉人周利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松恩属于上诉人周利贤与被上诉人叶顺玲、叶顺彬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上诉人周利贤在为被上诉人叶顺玲、叶顺彬提供劳务,搭建脚手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认定上诉人周利贤应对被上诉人李松恩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周利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