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庞毅、李玉娟与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毅,李玉娟,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3号原告庞毅,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李玉娟,女,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学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义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李火淡。委托代理人李招玉,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系该学校老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23。负责人:张宁。委托代理人谢新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毅、李玉娟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灿、人民陪审员朱永红与人民陪审员曾庆森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毅、李玉娟及委托代理人夏学义和阳义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招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毅、李玉娟诉称:原告女儿庞丽珊(身份证号码511325200810111169)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处就读,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有安排校车接送原告女儿庞丽珊上学和放学。2013年12月25日6时59分许,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的校车司机谢绍南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校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路冠群实验学校门口下完学生重新起步时,该车车头右前角与从该车下来的原告女儿庞丽珊发生碰撞,庞丽珊倒地后又被粤B×××××号车右前轮及右后轮碾压,导致庞丽珊当场死亡。2013年12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深公交(宝安)认字(2013)第A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绍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丽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是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校车)的车主,谢绍南在工作中导致原告女儿死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校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40,741.88元/年×20年=814,837.6元;(2)丧葬费赔偿额:(79,734元/年÷12个月)×6个月=39,867元;(3)误工费:10,000元/月×3个月=3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84,704.6元。2、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农村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20年赔偿,即210,856.80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按11天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及的侵权人已经负刑事责任,对于因刑事案件造成的民事赔偿我国法律有相关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此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的指导意见也有明确规定,不管原告是否有追究直接的肇事人作为被告,均不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其请求未支持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庞丽珊(身份证号码511325200810111169)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处就读,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有安排校车接送原告女儿庞丽珊上学和放学。2013年12月25日6时59分许,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的校车司机谢绍南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校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路冠群实验学校门口下完学生重新起步时,该车车头右前角与从该车下来的原告女儿庞丽珊发生碰撞,庞丽珊倒地后又被粤B×××××号车右前轮及右后轮碾压,导致庞丽珊当场死亡。2013年12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深公交(宝安)认字(2013)第A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绍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丽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4日庞丽珊被火化,随后送往老家四川安葬。原告李玉娟和庞毅在深圳经营一家早餐摊,两人月均收入共计约10,000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是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校车)的车主,谢绍南系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的司机,在工作中导致原告女儿死亡,属职务行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校车)的承保单位,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已就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校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金额为12.2万元,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死亡证明书、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深圳市居住证、社保卡、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保险单、火化证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女儿庞丽珊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雇佣的司机谢绍南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谢绍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谢绍南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女儿虽在深圳生活超过一年,但无固定收入,故只能按农村户籍计算,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可知,原告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保险公司应优先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与司机谢绍南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无关,故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基于原告夫妻二人系个体工商户,其月收入有相关银行流水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二人的月收入共计10,000元予以采纳。考虑到原告户籍在四川,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2、丧葬费:(79,734元/年÷12个月)×6个月=39,867元;3、误工费:10,000元/月×1个月=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60,723.8元,此款未超过交强险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群实验学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玉娟、庞毅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360,723.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娟、庞毅人民币360,723.8元;三、驳回原告李玉娟、庞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7元,由原告李玉娟、庞毅负担8,64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99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径付原告李玉娟、庞毅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方雪(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