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范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魏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魏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范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276号。被告:魏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以已与被告魏某和解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