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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焦建堂,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庄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建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酒店,趁被害人罗某某睡觉之际,盗走罗某某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手机。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7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罗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酒店,乘被害人罗某某睡觉之机,盗窃罗某某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包凭证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被盗的人民币1000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国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