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行审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温州市华钢阀门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温州市华钢阀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龙行审字第28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蓬勃。委托代理人谢雪云、黄儒。被执行人温州市华钢阀门厂。法定代表人陈小花。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开环罚字(2013)6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华钢阀门厂停止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38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温开环罚字(2013)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0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市华钢阀门厂停止生产,并于2013年11月12日前缴纳罚款。2014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温开环罚字(201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停止生产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凌雯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虞溶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