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封刑初字第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刑初字第032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甲,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乙堂,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蔡甲、蔡乙堂)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诉讼代理人(蔡甲、蔡乙堂)王东辉,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蔡甲、蔡乙堂的亲属。(一般代理)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博艺),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6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6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闫旺昌、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甲、蔡乙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甲、蔡乙堂及其诉讼代理人岳彦、王东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旺昌、程爱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附带民事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封丘县李庄乡刘庄村的蔡某某、蔡某某的父亲蔡乙堂和蔡某某的哥哥蔡甲到封丘县李庄乡后辛庄村张某胜家商量蔡某某和张某胜大女儿张璐退婚事宜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胜的二女儿被告人张某某用瓦刀将蔡甲、蔡乙堂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甲右手损伤属轻伤,蔡乙堂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作案工具瓦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蔡甲的病例、检查报告单;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蔡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甲、蔡乙堂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甲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赔偿其医疗费4743.0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83.03元。提交的证据: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长垣县批发市场商户证明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乙堂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赔偿其医疗费5864.4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504.46元。提交的证据有:病例一份,出院许可证一份,票据3张,长垣县批发市场商户证明一份。诉讼代理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人证、书证、物证能够相互印证是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行为,要求依法支持蔡甲、蔡乙堂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未用瓦刀殴打蔡甲,也没有殴打蔡甲。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物证瓦刀的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言辞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封丘县李庄乡刘庄村的蔡某某、蔡乙堂和蔡甲到封丘县李庄乡后辛庄村张某胜家商量蔡某某和张璐退婚事宜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瓦刀将蔡甲、蔡乙堂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甲右手损伤属轻伤,蔡乙堂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蔡甲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743.03元,蔡乙堂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864.46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是蔡甲打电话报案。4、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5、河南省封丘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病例证明蔡甲在2013年2月28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蔡甲右手第4、5节掌骨骨折,头皮裂伤。2013年3月23日出院。6、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甲之损伤属轻伤,蔡乙堂损伤属轻微伤。7、证人蔡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蔡某某证明了2013年2月28日下午3点钟左右,蔡某某和蔡乙堂、蔡甲到封丘县李庄乡后辛庄村张璐(被告人张某某的姐姐)家商量退婚事宜,说着,张某胜惦着一块砖准备打蔡某某,这时,张某某掂把瓦刀从后面往蔡乙堂头顶部砍了一下,蔡乙堂当时躺倒在地上了。张某胜的妻子拉着蔡甲,张某某又过去用瓦刀往蔡甲后脑部砍了一下,砍过后,张某某又用瓦刀面往蔡甲右手背上狠狠的拍了几下。蔡某某拽着张某胜的脖子将他弄倒在地上,张某某准备打蔡某某,蔡乙堂从地上起来,惦着一根三、四公分的木棍,张某某拿一把板凳两人相互来回甩,张某某躺倒地上了。过了一会,张某胜村里来了一个人,让从张某胜身上起来。证人高某某系蔡甲的主治医生,证明根据本人当时对疼痛的承受能力,蔡甲伤后具有骑摩托车的可能。证人张某某证明因蔡某某和张璐的婚事,蔡甲拽着张某某的头发往院门口拉,然后拾个砖准备毁张某某容,其赶紧去拉蔡甲,蔡甲用砖投,没有砸住张某某,砸在蔡甲父亲头部,然后又拾起这块砖往张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将张某某砸倒在地,见到蔡甲又用砖往张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张某某倒地后,又用砖拍在张某某手上来回搓。当时打架现场没有其他人在场。证人张某胜证明2013年2月28日下午3点左右,蔡某某去张某胜家要彩礼钱,其说要找一个中间人作证,蔡某某不同意还叫蔡乙堂、蔡甲来了,被蔡乙堂用棍照头上夯了一下,打蒙了,躺倒地上了,当醒来时看到张某某在大门口躺着呢,蔡甲一手拿砖头一手拿瓦刀正往张某某头上砸,蔡某某见张某胜醒了,就骑在其身上。瓦刀是张某胜家的,见到蔡乙堂脸上有血。8、被害人蔡甲、蔡乙堂的陈述被害人蔡甲陈述了2013年2月28日下午,其和蔡某某、蔡乙堂到张某胜家商量蔡某某与张璐退婚的事,说着,张某胜从门口拿个砖头准备砸蔡某某,张某某拿个瓦刀过来朝蔡乙堂头上就砍过来了,正好砍到蔡乙堂头上,蔡乙堂受不住坐地上了。张某某抱着蔡甲的腿,张某某从蔡甲后边过来用瓦刀砍到头上了,蔡甲本能地去挡,又让张某某用瓦刀面拍到右手手背上,接着,张某某又朝右手手背拍了两、三下。当时张某某一直想咬,蔡甲一只手往下边推张某某,无法去夺张某某的瓦刀。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害人蔡乙堂陈述了2013年2月28日下午,其和蔡某某、蔡甲到张某胜家商量蔡某某与张璐退婚的事,正说着,张某胜就拽住蔡某某开始打,自己和蔡甲去拉架,张某某用一把瓦刀砍了自己头部一下,当时血流一脸,就晕倒了。等醒来,看见张某胜、张某某、张某某正在打其两个儿子,怕他们再用瓦刀砍住他俩,就去拉架,右手又被张某胜用砖砸伤了。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13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蔡某某和蔡甲、蔡乙堂到其家商量蔡某某与张璐退婚要彩礼的事,在她家院里,说了几句话,他们就开始打自己的父母张某胜和张某某,蔡某某骑在张某胜身上,蔡甲拽住张某某头发打其头部,张某某和蔡甲撕拽在一块了,蔡甲拿了一块砖砸到张某某头部,张某某随即坐到地上了,蔡乙堂用棍朝张某某头部及腰上夯了几棍,她就躺地上了,蔡某某过去朝她身上跺了几脚,并用砖头把其右手中指砸碎了。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10、蔡甲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蔡乙堂病例一份,出院许可证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甲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3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743.03元,蔡乙堂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3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864.46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要求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辩护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甲要求赔偿数额中依法应支持部分:医疗费4743.03元、误工费474.17元、护理费474.17元、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人民币6151.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乙堂要求赔偿数额中依法应支持部分:医疗费5864.46元、误工费474.17元、护理费474.17元、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人民币7272.8元。其他部分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51.37元。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乙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72.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甲、蔡乙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作案工具瓦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宋素芳审 判 员 陈红珍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