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赵蒙强与李继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蒙强,李继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赵蒙强,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李继超,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轩(被告之妻),1983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赵蒙强诉被告李继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蒙强、被告李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蒙强诉称,2013年初,被告将其住房主卧室外高约1米的阳台拆除,改建为铝合金窗户,并在阳台外加装了高约50公分的防护栏,对我家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第一,被告安装的防护栏与我家窗户距离过近,影响到我家隐私。第二,被告安装的防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对我家的生命财产已造成严重安危。第三,逢雨季,被告家阳台很容易渗水,对我家阳台影响极大,且防护栏极易导电,对我家玻璃构成安全隐患,容易造成人员伤亡。第四,被告安装的防护栏影响我家采光,导致我家主卧室较以前黑了一大半。第五,秋天风大,天长日久,经过风化容易掉落,损害我家财产。第六,现在社会压力大,原告每日起床先看到被告的防护栏,导致原告压抑,长期下去原告十分担心家人的精神问题。第七,被告安装的防护栏位置过于接近原告家窗户上沿,导致我我家无法安装防护栏。第八,被告将阳台外墙拆除加装铝合金窗户,擅自拆改楼房主体结构,原告担心阳台顶部发生坍塌等意外事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防护栏,将被告主卧室阳台外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继超辩称,被告居住的房屋系该楼顶层,阳台与主卧室相邻,被告的孩子年龄尚小,被告安装防护栏的原因是为了保证安全。同时,加装防护栏的区域并不是人站立的位置,不存在侵犯原告隐私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加装防护栏的行为给其造成生命财产安危和渗水情况的发生。被告在加装防护栏时,就已经考虑到此问题,故在安装防护网时已经将防护网顶层设计为防水结构,不会发生渗水情况;被告加装的防护栏属网状结构,考虑到原告的采光问题,被告在防护栏的底部没有加装木板。原告的日照时间远远超过相关规定,不存在采光受限问题;被告购买房屋时,阳台外墙就已经存在安全隐患,其隐患远远超过现在。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XX号系原告承租的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XX号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产权房。该房屋结构为主卧室外系阳台,阳台上半部为窗户,下半部有高约1米的水泥墙。被告家阳台水泥墙底部与原告家阳台顶部上沿之间有约16公分的距离。被告将阳台的窗户及水泥墙拆除改建成整体窗户,并在窗户外安装网状防护栏,防护栏底部安装在原告阳台窗户上沿部位,即16公分处。该防护栏向外延伸约50公分,防护栏顶部安装有防护层。现原告持起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防护栏,将被告主卧室阳台外墙恢复原状。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将自家阳台窗户及水泥墙拆除改建成整体窗户,该窗户未给原告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将主卧室阳台外墙恢复原状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卧室阳台上安装网状防护栏,该防护栏虽未给原告造成通风、采光等影响,但防护栏底部安装在原告阳台窗户上沿的16公分,给原告今后安装防护栏造成一定妨碍,被告应将防护栏底部向上移,移至该16公分以上,即自家阳台部位为宜。应当指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避免矛盾的发生,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李继超将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XX号房屋主卧室外阳台网状护栏底部上移至其自家阳台范围内。二、驳回赵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继超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