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汪良银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良银,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汪良银,男,194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吕晓璐,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法定代表人:侯建国,校长。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原告汪良银诉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良银的委托代理人吕晓璐、胡红玲,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良银诉称:原告自1982年起在被告食堂工作。1991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组织的职工篮球比赛中跌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被告安排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接受两次手术治疗,出院时医嘱如受伤部位有疼痛症状,需接受进一步治疗。被告支付了上述医药费后,要求原告回农村老家养伤,并承诺单位会依法赔偿。由于原告伤情疼痛加重,于2013年5月17日在安徽省立医院又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也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事发前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且在被告安排的活动中受伤,原告自受伤后,深受伤痛折磨,无法正常工作,被告虽然支付了医疗费,但并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2555元、护理费17557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5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1585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主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参加学校组织的职工篮球受伤;二、本案已超过我国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三、原告于2013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学校鉴于其年事已高,在原告承诺不会就1991年腿部受伤再次向学校主张权利的保证后,同意向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6000元。综上,被告现已不可能再给原告任何经济援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汪良银自1985年起在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食堂工作,系被告雇佣的临时工。1991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校内的体育场打篮球时跌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并于1991年6月3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股方肌瓣移植、多钉固定术,于1991年6月21日出院。1991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并于1991年12月2日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于1991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不再在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食堂工作,并返回原籍休养。2013年5月17日,原告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髋关节置换术后,2013年5月22日行右侧半髋置换后翻修术。2013年5月28日出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1991年5月16日跌伤所致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了鉴定,2014年3月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汪良银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意见书》,评定汪良银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评定期因外伤所致的误工期限为45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向原告支付了生活困难补助费用6000元。另,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为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作证、病案资料、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汪良银诉称其在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食堂从事厨师工作,于1991年5月16日应被告的要求参加学校组织的职工篮球,并在比赛中跌伤。原告认为,其从事被告安排的体育活动,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则辩称,原告汪良银是在业余时间与他人在科大体育场打篮球,其受伤与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并无关系,并非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在学校的食堂工作,篮球比赛并非其工作内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系在被告组织的职工篮球比赛中受伤,也不能证明原告参加篮球比赛系被告强行要求,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对其诉称事实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虽向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和部分医疗费用,但以上行为不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其对原告造成伤害后果并愿意承担赔偿义务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良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6元,由原告汪良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