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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淑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淑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俊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成,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淑平。委托代理人:邓子时,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淑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3)克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以与被上诉人冯淑平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其撤诉理由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费124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耀 军审 判 员 巴哈古丽代理审判员 黄 安 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玥 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