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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圣龙公司诉李道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圣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李道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湖北圣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云会,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道伟。原告圣龙公司诉被告李道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李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龙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4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打磨油漆工作。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2011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脚部受伤,因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在家中休养康复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后经被告申请,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解决相应工伤待遇。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仲裁字(2013)8号仲裁裁决书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仲裁内容不当,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0元。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6729元。被告李道伟辩称:本人工伤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1、支付本人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工作期间各种社会保险4000元。2、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01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200元(人社局已支付给公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00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29元。4、支付鉴定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11元,交通费700元。5、补发单位克扣的本人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工资共10000元。6、支付经济补偿金(4年零1个月)2243元/月×4.5=10093元。7、支付2010年1月-2010年10月期间病假工资10×2243×60%=1345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圣龙公司与被告李道伟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由圣龙公司招聘李道伟从事打磨油漆工作,合同期限5年,从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09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止,共计1个月。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圣龙公司从2009年9月起开始为李道伟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一直缴费至2013年3月。2011年8月27日,李道伟在圣龙公司劳动过程中翻转前支架时,因支架倾倒将其脚部砸伤。到枣阳市二医院就诊时该院诊断为:右足大拇趾远节骨折。简单治疗后在家休养,未住院,医疗费由圣龙公司支付,康复后又继续到圣龙公司工作。2012年7月3日,经李道伟本人申请,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枣人社工伤(亡)认字(201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道伟2011年8月27日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2012年12月17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员会经鉴定,作出襄鉴残通(G07-2012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李道伟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1月22日,李道伟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圣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0元;2、由圣龙公司依法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会保险费;3、由圣龙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00元,补发所扣工资5000元;4、由圣龙公司支付医疗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11元、鉴定费185元、交通费700元;5、由圣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0元。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枣劳仲裁字(2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圣龙公司支付李道伟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672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01元(2243元/月×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600元(1450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0元(1450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729元(2243元/月×3月)、医疗费35元、护理费105元(15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0元。三、圣龙公司为李道伟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属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圣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0元。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6729元。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在本案审理期间,圣龙公司代李道伟领取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64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00元,社保经办机构在支付前项待遇时核定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本院调查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道伟是圣龙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因此请求与用人单位圣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圣龙公司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圣龙公司已为李道伟缴纳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并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在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时,还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圣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作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湖北省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是8个月的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述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分别是8064元和17200元,共计25264元,已由圣龙公司代为领取,应由其返还给李道伟。圣龙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与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同,均为2150元/月×8个月=17200元。圣龙公司请求按11600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本省规定标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道伟请求圣龙公司支付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圣龙公司按15701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圣龙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后,该项待遇即由社保基金支付,圣龙公司仅是代李道伟领取,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发放,圣龙公司无权决定发放的金额,故对李道伟该要求不予支持。如李道伟对此部分有异议,可向支付义务单位另行主张。圣龙公司从2009年2月14日即与李道伟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直到同年9月份才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期间漏交7个月社会保险费,应由圣龙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李道伟要求其补交社会保险费有理,但要求圣龙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道伟本次受伤经简单治疗后没有住院,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确需人员护理,因此其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鉴定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均属社保基金支付的项目,且交通费是确需到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时才可享有,并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核定,故对李道伟关于交通费和鉴定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审理中,李道伟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在其因工伤休养期间,圣龙公司扣发了相应工资,因此,李道要求圣龙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5月-2013年3月期间公司克扣的工资及2010年1月-2010年10月病假期间工资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李道伟还要求圣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人社厅关于作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圣龙公司与李道伟双方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二、圣龙公司向李道伟支付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00元、从社保经办机构代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64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00元。总计应向李道伟支付42464元。三、圣龙公司依法补交李道伟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属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李道伟自行承担。四、驳回圣龙公司和李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有支付或交纳义务的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圣龙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时吉审判员  司 冲审判员  梅 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马凤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