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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与海阳经济开发区联合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海阳经济开发区联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进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明虎,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双,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经济开发区联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臧文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春学、任子达,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经济开发区联合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明虎、张忠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春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原告承建被告的村民安置4号、5号楼。工程于2010年6月14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964208.0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964208.03元。被告海阳经济开发区联合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起诉权。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款数额错误。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取得施工中标通知书,承建被告海阳经济开发区联合村民村委会发包的4#、5#住宅安置楼工程。200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联合村村民4#、5#安置楼。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09年7月15日。竣工时间:2010年7月15日。合同价款5345319.65元。付款方式:工程基础完工付总款30%,主体完工付(至)70%,内外墙完工付(至)80%,工程完工付(至)98%,余2%为工程保修金10万元,两年后付清。补充条款为本工程的防水、外墙漆由发包人分包,发包人按分包项目总价的3%支付承包人服务费。该工程由原告项目部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0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工程项目部验收合格。于2010年6月14日,三方办理了4#、5#楼住宅楼移交手续。2010年6月23日,被告委托烟台振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4#、5#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核意见为应付工程款5097155.39元,其中包含5#楼水电安装费。原告因被告欠工程款未付,于2013年11月20日以海阳经济开发区联合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以成锡刚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已准允。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截止至2010年11月5日,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2665000元。另,被告楼房抵顶工程款989819.40元,被告支付鞠丰先5号楼土建工程(原告转包给鞠丰先)793127.9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9208.03元,因原告替被告支付李亮施工的防水涂料款12万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工程款769208.03元。被告主张按照施工合同和审计结果,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69208.03元,但成锡刚已于2010年起诉我村委要求我村委支付5#安置楼由他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海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我村委会已支付成锡刚工程款106000元外,还判决我村委会应支付成锡刚工程款201089.30元,该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我村委会只欠原告工程款462118.73元。经查,2010年1月15日成锡刚以5#安置楼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人诉至本院,要求本案的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余元,本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351号判决后,本案的被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海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联合村委会已支付成锡刚工程款106000元,判决还应支付工程款201089.3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4#、5#楼水电安装工程均是由原告承包,我公司项目部将5#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成锡刚施工,成锡刚干了部分活后,我公司就不用他干了,已付给他15000元。成锡刚没有与被告签订5#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成锡刚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单方制作的,事实不真实,海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判决书中认定村委已付106000元是错误的,村委财务账根本没有付此款。4#、5#楼水电安装工程款振华会计师事务所均审计在应付工程款5097155.39元之中,成锡刚在5#楼施工的水电工程款应由我公司负责结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对帐笔录、(2012)海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09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完工交付后,2010年6月23日经烟台振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4#、5#住宅楼工程进行了审计,总造价为5097155.39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被告对帐,累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9208.03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成锡刚和被告之间的纠纷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成锡刚与被告建设工程欠款案于2012年判决生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诉于本院,因此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4#、5#安置楼是由叶明虎具体施工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为合同的承包人,并加盖原告公章,因此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合法有据,被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应从总欠款中扣减(2012)海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307089.30元工程款双方产生较大争议,本院认为,4#、5#安置楼工程总造价审计数额包括5#楼水电安装费,即(2012)海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已支付成锡刚工程款及判决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07089.30元包含在应付工程款5097155.39元之内,该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307089.30元,尚欠工程款数为46211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经济开发区联合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62118.73元;二、驳回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2元,由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210元,被告海阳市经济开发区联合村民委员会承担8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学波审判员  王界国审判员  马巾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修红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