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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97号_刘正英诉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英,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刘正英,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敏,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艺园东路缤纷年华家园A座5D。负责人贺建芳。被告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林。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浚县屯子镇后石桥村9号,系被告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员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拴虎,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华县大明镇赵家村8组,系被告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火车站居委会五组,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原告刘正英诉被告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浩运输分公司)、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申请,本院审查后,决定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敏,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被告安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拴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所有的粤B×××××号大巴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司机刹车过急,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00元,产生住院伙食费800元(50×16),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需一人陪护,需要加强营养,产生误工费11691元(40259÷365×(16+90)],护理费3000元(50×60),营养费5000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48元(40741.88×20×20%+26727.68×5×2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驾车司机于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对其造成的上述损失213939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被告安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3939元;2、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被告安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质证意见中将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变更为五人。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被告安浩公司共同辩称,1、2013年4月11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原告乘坐车牌号为粤B×××××的大巴车由广州开往深圳的旅途中,因车辆刹车而引起原告受伤;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有垫付相关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案为侵权纠纷,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仅承保事故车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本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浩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为被告安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4月11日9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所有的粤B×××××号大巴车由广州前往深圳途中,因该车驾驶员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总计16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2月,留陪一人;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3月内可佩戴胸腰支具下床活动;4、半年内避免弯腰搬重物及剧烈运动;5、加强营养支持,继续口服钙剂、活性维生素D3等抗骨质疏松药物;6、定期脊柱外科门诊复查,出院后1月、3月、6月及一年复查腰椎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7、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被告安浩公司共支付医疗费10756.79元、陪护费2400元、购买胸腰支具费用4800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粤南(2013)临鉴字第6177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发生事故的粤B×××××号大巴车登记在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名下并由其营运管理。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号10568001900073666040,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共投保48座,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系安徽省当涂县城镇户口,未提交深圳市相关居住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当涂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当涂经济开发区焦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刘翠英(1934年9月1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无经济来源,需由原告兄弟姐妹五人共同赡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公共汽车发票、显示为案外人姓名的深圳往返南京机票等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对机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就医或护理人员产生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马鞍山市鑫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被告安浩公司主张原告乘坐事故车辆时未系好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说明》、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伤者个人情况调查表》、《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所运营车辆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受伤,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应由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粤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被告安浩公司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证明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55.8元,其主张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马鞍山市鑫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主张按照全国服务业和零售业同行业一般标准,住院16天加遵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共计106天产生误工费11692(40259÷365天×106天)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3年4月11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费为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出院证明显示,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2月,留陪一人”。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个月护理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地即深圳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62967.52(40741.88×20×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与民政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等证据,原告母亲刘翠英现年80岁,无经济来源,由原告兄弟姐妹五人共同扶养,扶养年限为5年。因原告母亲为城镇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即深圳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27.68元/年的标准计算,金额为5345.54(26727.68×5×2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今后的生活必将产生诸多不便,为此也必将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加强营养符合常理,且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原告5000元营养费的主张;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可得的鉴定费为1800元;10、交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机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等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无法证明机票支出与本案有关,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因就医而发生交通费用支出实属必须,本院酌定原告可得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211960.86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2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11960.86元由被告安浩运输分公司赔偿,被告安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正英因本案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11960.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正英赔付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正英赔付人民币11960.86元;四、被告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应赔付的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9元,由原告刘正英负担49元,由被告深圳市安浩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4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瑞人民陪审员  杨芳化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