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34号原告姜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郑某某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郑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郑某某无故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姜某某无法与郑某某取得联系,不知郑某某的去向。因此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郑某某离婚。审理中姜某某提供了密山市黑台镇广新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其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且郑某某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互有扶助的义务。但被告郑某某无故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至今,对家庭不负责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姜某某要求解除与郑某某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光哲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华 关注公众号“”